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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海,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伟宏,福建律海(略)事务所实习(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吴某星于2007年4月7日和2008年3月17日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合同中均约定被保险人为吴某星。被保险人吴某星按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吴某星于2007年1月18日—2月3日因患病毒性乙型肝炎而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投保时吴某星没有如实告知患有病毒性肝炎住院的病史。2010年1月4日吴某星因患原发性肝癌医治无效死亡。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吴某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公司以吴某星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为由拒绝支付,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吴某星与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两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属实,但是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吴某星未履行如实告知其患有病毒性肝炎住院的病史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现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主张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不予支持。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辩称人寿保险公司未能尽到释明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吴某星的身故保险金7.5万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审查上诉人的诉讼理由;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理赔纠纷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新的《保险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星与“吴某新”系同一个人的依据是错误的。2、被继承人吴某星在投保时不存在故意隐瞒患有病毒性乙型肝炎而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依照新《保险法》及《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同解除权消灭。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得解除本案的保险合同,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新保险法不具有溯及力。二、吴某星与吴某新系同一人,证据充分。三、上诉人认为乙肝与肝癌没有关系违背医学常理。上诉人的乙肝与其肝癌死亡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四、上诉人提供的解除权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审查的是保险合同成立时,被保险人吴某星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除上诉人对“吴某星于2007年1月18日……肝炎住院的病史”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并补充:投保时,被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吴某星询问病史及尽到释明义务。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2007年1月至2007年2月3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毒性肝炎的吴某新是否与被保险吴某星系同一人二、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是否尽到释明义务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2007年1月至2007年2月3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毒性肝炎的吴某新是否与被保险人吴某星系同一人的问题。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认为,2007年1月至2007年2月3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毒性肝炎的吴某新与本案被保险人吴某星并非同一人。理由:1、莆田方言“星”音译为“叉”,与“新”显然不同,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中“吴某新”不存在笔误的可能性。2、常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资料,只能证明有人冒用“吴某新”的名字。3、《城厢区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体现的是吴某新,并不是投保人吴某星,虽然身份证号码相同,但不排除有人以吴某新的身份就医并冒用吴某星的身份证号码去领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一审提供的向莆田市公安局常太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城厢区X村合作医疗中心提供的吴某新的住院补偿审核表、福建省医院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的证明书,可以证明2007年1月至2007年2月3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毒性肝炎的吴某新与被保险人吴某星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根据莆田市公安局常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吴某新”户籍所在地(常太镇X村)的户籍登记中并没有“吴某新”,同时根据吴某星的儿子吴某乙以“吴某新”的病历、疾病证明及收费票据向城厢区X村合作医疗中心报销医疗补偿款,且提供吴某星的身份证号码为患者的身份证号相同,可以判断住院病历中的患者“吴某新”即被保险人吴某星。上诉人主张存在吴某星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被他人冒用的可能,但没有证据相佐证,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是否尽到释明义务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在向吴某星承保时,未尽释明义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吴某星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合同的声明与授权栏内签字,仅能证明吴某星有投保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就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实际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更不能证明其对不如实告知的免责条款向吴某星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认为,1、保险合同一般是通过填写询问表来完成询问义务。风险告知只重结果,不重过程,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2份保险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询问义务。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来看,其中明确询问到: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D、消化性溃疡、萎缩性胃炎、胰腺炎、肝硬化、肝炎、胆道感染或胆石症。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回答均是“否”。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询问了相关的病史。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问题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认为,即使吴某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也因没有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理由:1、本案被保险人吴某星的死亡时间是在2010年1月4日,保险事故及理赔均是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新保险法进行审理。2、依照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消灭。3、本案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消灭且保险合同尚未解除,不能适用保险法的拒赔规定,因为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拒赔是以保险合同解除为前提,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吴某星没有履行投保时的告知义务,隐瞒了患乙肝入院的事实,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的决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被上诉人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又根据以上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解除合同的起算日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事由尚在法定期限内。同时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第十条如实告知的相关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投保人吴某星在2007年1月至2007年2月3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毒性肝炎,该病史足以影响被上诉人是否承保的决定。由于投保人吴某星未履行如实告知其患有病毒性肝炎住院的病史事实,所以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其患有病毒性肝炎住院的病史事实,而该病史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足以影响被上诉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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