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王芳纠集吴某某、卢某某、耿某某(四人均已判刑)、被告人姜某、康某某等20余人持铁锨把到杞县X乡郭君窑场,对正在窑场干活的李XX、李X进行殴打,致李XX右肱骨、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达九级伤残;李X右外踝等处皮下瘀血,构成轻微伤;并将王XX代销点内的东西砸毁,棚子掀翻,价值1876元。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姜某、康某某家属赔偿李XX、李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XX、李X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芳、吴某某、耿某某、卢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XX、李XX、杨XX、李XX等人的证明,受害人李XX、李X、王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结论书、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估价证明、调解协议及本院(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财物损失1876元,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陈明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