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姜某、康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王芳纠集吴某某、卢某某、耿某某(四人均已判刑)、被告人姜某、康某某等20余人持铁锨把到杞县X乡郭君窑场,对正在窑场干活的李XX、李X进行殴打,致李XX右肱骨、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达九级伤残;李X右外踝等处皮下瘀血,构成轻微伤;并将王XX代销点内的东西砸毁,棚子掀翻,价值1876元。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姜某、康某某家属赔偿李XX、李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XX、李X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芳、吴某某、耿某某、卢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XX、李XX、杨XX、李XX等人的证明,受害人李XX、李X、王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结论书、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估价证明、调解协议及本院(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财物损失1876元,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陈明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