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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亚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会主席,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苗忠,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阁,被上诉人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7月25日,洛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根据洛阳市政府关于加快支建东街改造建设的指示精神和要求,出台了“关于支建东街房屋拆迁安置的方案。”拆迁安置方案载明:新楼建成后,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原居住公房面积,高出部分由回迁户拿出工程成本价款,且按期交纳房租,方可取得使用权。如不住公房时,退还工程成本价款。1995年4月8日,原告对回迁安置的分配原则,公、私房超面积计算方法等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公房按实际原定拆除面积回迁,超出部分按原定成本价向总公司交款,一并取得使用权,产权归总公司所有,每月交房租金。如本房不住时,总公司退还住户成本价款。支建东街房屋拆、回迁安置表中记载:霍某某所住公房拆除面积为32.03平方米,安置面积为39.04平方米。安置房号:支建东街X号平房屋,应交房款3110元。被告霍某某于1997年3月17日交公房押金(应为超面积成本价款)3110元,原告给被告打收款收据一份。1995年12月新楼建成,被告霍某某回迁安置居住在支建东街X号平房屋。被告回迁安置后从1997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仅向原告交纳了水、电费,所欠房租5510.64元拖欠未交。经原告房管收费人员催要未果,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510.64元。另查明:洛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于1994年12月19日名称变更为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原审认为:被告霍某某所住房屋系原告对支建东街建设改造后回迁安置的公有住房,被告原住房拆除面积32.03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39.04平方米,已超出原住房面积,被告应按约定交超出面积成本价款3110元。被告回迁安置后,理应按拆迁安置方案和回迁安置公告及时向原告交纳房租,但长期拖欠不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诉求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所租房屋,因被告系拆迁后回迁安置的住户,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另有其他住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自1997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房屋租金5510.64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霍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房地产拆迁安置纠纷,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收取过渡住房费用,并应由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过渡费或安置过渡住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租赁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现住房是由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安置的过渡住房,其承诺待新楼盖成后为上诉人安排住房。1997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集资盖楼款3110元,但到1997年7月X号,新楼盖成后至今未安排新住房。在此期间,因过渡房漏雨无法居住,上诉人多次要求维修,但其相互推诿。无奈,上诉人自费900元才把漏房修缮。该修缮费至今无人报销。被收取的3110元也无退还,造成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无人解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拆迁安置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拆迁条例相关规定调整本案纠纷。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证据,也没有相应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一、上诉人原是公房拆迁安置的租房户,1997年3月,回迁安置时,有楼房和新盖平房,上诉人为图方便,自己要求租住平房。因新租房屋大于原租的拆迁旧房屋,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上诉人只有交超面积租房押金,才能租住新的超面积房屋,如不住公房时,退还该押金。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租房时所交的超面积押金收据可以为凭。上诉人所称至今未安排新住房,是市拆迁办安置的过渡房没有事实根据。二、上诉人租住的房屋属于答辩人所有,有土地使用证、洛阳市房管局、洛阳市计委批准的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和安置公告可以为凭。上诉人租住答辩人的房屋理应按拆迁安置方案和回迁安置公告的要求及时交纳房屋租金,上诉人长期拖欠房屋租金不交,答辩人起诉要求其偿付房屋租金,主体正确合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主体合格,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霍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在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公房登记表上对截止2007年4月所欠的5050.4元房租予以签字认可,而并未在该登记表的住户意见栏签述其他意见。霍某某于1997年3月17日向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交纳3110元的收据上也明确注明交纳的是超余面积款。而且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财务科在收取该3110元时依据的收费通知单上,也明确显示收取的3110元系回迁安置房超面积金额。另外,霍某某提交的回迁证上不仅加盖有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的公章,而且也有洛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变更之前的名称)动迁科的印章。结合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认定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霍某某进行了回迁安置,霍某某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相应的房屋租金,并无不当。因此,霍某某认为其住房是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安置的过渡住房,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本案应为拆迁安置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霍某某二审中提交了马建坡的证明一份,证明用于修平房漏水支付维修费900元。虽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庭审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后明确表示,考虑到霍某某实际生活困难,不仅同意将该900元维修费用于抵扣房租,而且愿意将霍某某所欠的房租再减免500元。对于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霍某某需支付的房屋租金数额为4110.64元。综上,霍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7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房屋租金4110.64元。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某欣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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