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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确认协议纠纷和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榆阳区法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润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榆林市中行职工,住(略)(系杨某甲兄长)。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系杨某甲之父)。

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药材公司职工,住(略)(系杨某甲之妹)。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确认协议纠纷和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润旺、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杨某乙、杨某丁的父亲杨某丙以他出面在榆阳区X巷购买四间平房,价格为x元,后又修缮投资6160元。其中原告出资7485元,杨某乙出资2240元,其余为父亲借款出资,形成共产,产权证办在父亲名下。之后三家共同管业居住,未作分割。2001年正月原告的母亲去世,生前未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2002年在亲朋的说合下,分家析产进行开发。2003年5月11日达成协议,原告占西边两间,杨某乙占东边两间。因母亲未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妹妹杨某丁享有分割的权利。协议约定由原告和杨某乙每人向杨某丁支付一万元。为了分家析产后居住问题,协议约定原告和杨某乙每人向父亲预支三万元为父亲购置房产。2004年5月开始动工修建,同年10月峻工,原告和杨某乙各投资数万元。建成后,原告和杨某乙按照协议分别管产两间四层,并各自装修。因联建过程中杨某乙以自已的房屋少了十八公分为由提出改变楼房结构的无理要求,于2005年几次阻挡原告装修形成纠纷。析产后被告方无故拒绝向原告履行产权过户登记的相关义务致原告不能顺利管产。协议中约定原告和杨某乙在协议生效后29日内兑现父亲和妹妹的款项,因考虑到当时修建投资的经济能力问题,父亲与妹妹在修建后经济好转再给付。现父亲和妹妹要求原告支付,原告愿意支付。至于十八公分问题是审批规划部门为消防需要的硬性要求,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给子女分房决定书”实为析产协议,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改建房屋已形成事实,杨某丁虽未签字,对此事实已经认可。故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析产协议的效力,依照协议和房产现状确认原告位于榆林红山德华北巷X排X号西边两间四层的房产权属和土地使用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给子女分房决定书”。证明该析产协议对原、被告都有约束力,原告和杨某乙应取得各自的产权。

2、旧房投资清单。该清单是杨某丙书写,证明原有房屋属原告和被告杨某丙、杨某乙共同投资购买,属于共产。

3、土地使用证、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和杨某乙修建是合法的。

4、新建楼房投资清单。该清单系杨某丙书写,证明新建房屋和杨某乙共同投资修建的。

5、与刘海平、程怀亮的调查笔录。证明新建房屋是杨某甲和杨某乙共同投资修建的,2004年夏修建时杨某丁从西安回来未提出异议。

6、杨某乙在横山法院的答辩状。证明杨某乙在横山法院的答辩中提到给过父亲五千多元,这次答辩中否认此事。

被告杨某乙辩称,1990年父母考虑到原告和答辩人的婚姻、住房等问题,在榆林市X路X巷买下四间平房,时价x元,后又补修投资5500元,共计x元,由父亲一人出资。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购买修建的数字是错误的。答辩人从90年至96年向父亲交过五千多元生活费,未向父亲交过购房款。2001年正月母亲去世。2003年榆林市X路开通,为了利用旧房位置的价值,父亲决定以他出面,由原告和答辩人出资开发,原告占用西边两间,答辩人占用东边两间。2003年5月11日在父亲杨某丙的主持下,由伯父杨某清、姐夫叶玉起参与下给原告,答辩人签订了“给子女分房决定书”。约定原告和答辩人在签订时起29日内每人给付父亲三万元,妹妹一万元。杨某丁当时不在场,也未签字同意。几年来原告未向父亲和妹妹支付款,致使父亲现仍租房居住。“给子女分房决定书”中的隔墙,开门当时未考虑到城建规划及邻里问题,是一种误解。现在房屋的产权属于父亲,具体方案由父亲决定。“给子女分房决定书”并非析产协议,没有妹妹的签字,属于无效。现在尊重父亲的前提下,向答辩人履行房地产过户等手续。

被告杨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证明修建是以父亲杨某丙的名义审批的。

2、现住宅草图。证明原告、答辩人居住状况。

3、“给子女分房决定书”。证明该内容不是析产协议。

4、刘海平的证明。证明原告举的证人证言取证不合法。

被告杨某丙辩称,答辩人在榆林城内红山路北有一处房产,正房四间、小房两间,从购买、修建、住进一次性完成。购买时的债务逐年还清。房屋的产权属于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从90年至95年原告累计给答辩人5400多元,全部用于原告的生活自理费用,不足仍由答辩人支付。2001年答辩人的老伴去世,原告要析产,要开发。2003年5月11日签订了“给子女分房决定书”,原告占西边两间,杨某乙占东边两间,并限定一月内解决答辩人的住房,过期视同弃权,由答辩人按公正之法处理。2004年4月开始拆房修建。2005年5月下旬工队交工,交工后答辩人要办房产证交付原告和杨某乙,原告称不能办,要打官司。现在已修起四间四层楼房,原告和杨某乙都已管产受益,而三年来答辩人租房居住,无人问津。“给子女分房决定书”从2003年6月13日起已失效,原告要隔墙须保证杨某乙向北开门畅通无阻为前提,还要解决答辩人的住房问题,杨某丁也有权参加。如原告不同意上述意见,原告退房,答辩人给付修建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杨某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放线记录。证明修建楼房是经过了审批。

2、榆林县建设局榆县建(1986)第(050)号文件。证明原有平房是以教育局家属院审批的。

3、榆阳区教育工会的证明。证明答辩人的原有宅基是教育局分配的。

被告杨某丁辩称,原告提到的协议答辩人不在场,也不知情。该协议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全权委托父亲,父亲处理的任何结果答辩人都同意。

被告杨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对杨某清、黄某莲的调查笔录。证明写“给子女分房决定书”的情况和事后杨某丁是否知道及提出过反对意见否。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调查笔录。目的是了解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杨某乙认为该证据不是分家析产协议。杨某丙认为该协议未按内容履行,属无效协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2,杨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和我弟兄俩逐年向父亲交过款。杨某丙的质证意见是该清单从整体上一看就清楚是原告和杨某乙交的生活费用。该清单是我95年整理帐务中书写。

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质证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杨某乙的质证意见是以父亲的名义审批,由父亲施工,虽是我和原告出资修建,但产权属于父亲。被告杨某丙的质证意见是产权属于我的,杨某丁无权阻挡,对内容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杨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答辩状本身无异议,且与这次答辩状中提到给父亲的钱是相同的。被告杨某丙的质证意见是答辩状中提到给我五千多元生活费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杨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产权应按投资确定。被告杨某丙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2,原告杨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有界线,不是合院。被告杨某丙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3,原告杨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为析产协议。被告杨某丙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4,原告杨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对证据的内容已认可,属有效证据。被告杨某丙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某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某丙提交的证据3,原告杨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是父亲为办理土地证开的,原有平房是父母购买别人的,不是教育局分配的。被告杨某乙质证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杨某甲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调查笔录,对杨某甲的调查笔录杨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原有平房是我和杨某甲未结婚时父亲购买的,由父亲一人出资,房产证是杨某甲不让办理。杨某丙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谈的与我答辩状中不相符的不是事实。杨某乙的调查笔录,杨某甲的质证意见是,以父亲的名义审批,我和杨某乙投资的,产权应属于我和杨某乙,协议写好后通知过杨某丁。我并未拒付父亲和妹妹的款。杨某乙可以向北开门行走,也可走前门。杨某丙质证无异议。杨某丙的调查笔录,杨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原有平房是父亲购买别人的,并非教育局审批的,产权属于共产。现修房屋面积变更不影响“给子女分房决定书”的效力。父亲要求修改赡养费没有道理。从道德上可以考虑。杨某乙质证无异议。杨某丁的调查笔录,杨某甲的质证意见是,杨某丁给一千元犒工费是二00四年夏,不是二00五年夏,其余无异议。杨某乙的质证意见是杨某丁没有给过一千元犒工费。杨某丙质证无异议。

以上证据杨某丁均未出庭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该证据是附条件协议,原告和杨某乙未按所附条件履行,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同,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取证不合法,但对以杨某丙的名义审批,杨某甲、杨某乙二人投资的内容认可,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2,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4因杨某乙、杨某丙对原告的证据5已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丙提交的证据1、2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丙提交的证据3,杨某甲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杨某乙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杨某清、黄某莲的笔录,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中,依法调取的证据中对1990年春杨某丙购买四间平房,产权证在杨某丙名下,2001年正月杨某丙的妻子去世后,2004年5月以杨某丙的名义审批拆旧翻新,由杨某乙、杨某甲二人投资修建,2005年5月修起后杨某乙、杨某甲已管产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0年春被告杨某丙在原榆林县X巷以x元的价格购买座北向南平房四间,产权证办在杨某丙的名下。购买时家中有杨某丙的妻子,两个儿子杨某乙、杨某甲、女儿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于1988年秋、冬分别参加工作。1991年杨某甲结婚,住东边两间平房。1992年杨某乙结婚,住西边两间。杨某丙夫妇,杨某丁住院内修的二间小房,杨某丁1994年结婚后居住西安。90年代中后期,杨某乙搬进单位的家属楼,杨某丙夫妇住进杨某乙居住的西边二间平房。2001年正月杨某丙的妻子去世。2003年5月11日杨某丙作为产权人,由其哥杨某清为中证人,给杨某乙、杨某甲写了“给女子分房决定书”,决定杨某丙购买的原有房屋分给杨某乙、杨某甲二人开发,并约定从签订之日起29日内杨某乙、杨某甲每人给付杨某丙三万元,杨某丁一万元,过期视为自动放弃。杨某丁当时在西安未参加。此后杨某清去西安时将该协议给杨某丁捎去一份。杨某乙、杨某甲至今未向父亲和妹妹兑现款项。2004年春以杨某丙的名义进行了审批,开始动工修建,2005年5月峻工,修建四间四层,由杨某乙、杨某甲出资修建,杨某乙占东边两间四层,杨某甲占西边两间四层,杨某乙、杨某甲都已管产。杨某丙于2004年春拆房时另行租赁居住。现杨某甲诉来本院,要求确认“给子女分房决定书”效力,依照协议和房产现状确认原告位于榆林红山德华北巷X排X号西边两间四层的房产权属和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2003年5月11日杨某丙与杨某乙、杨某甲签订的“给子女分房决定书”是附条件的协议。杨某乙、杨某甲未按所附条件履行,该“决定书”属未生效的“决定书”。原告要求确认“给子女分房决定书”的效力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已管产的二间四层的房产权属和土地使用权。因房产修建时的审批是以杨某丙的名义审批,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杨某丙,权属明确。原告要求确认房产权属和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0元,其他诉讼费476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马光军

审判员高斌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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