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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康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被告康某乙、康某丙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聊城兴华东路X号。

负责人石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80年生,汉族

原告常某与被告康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根据原告常某申请,追加被告康某乙为被告;根据被告康某丙申请,追加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被告武某的申请,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康某乙及被告康某乙、康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关永朝,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锋,被告聊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林线20公里处,在超越被告康某丙驾驶的头西尾东逆向停在公路边的肇事车辆时,遇被告武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乐县医院、濮阳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还构成多处伤残,经南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三方车辆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3元,减去被告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某乙、康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康某乙的事故车辆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武某的车辆在被告聊城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聊城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被告康某乙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康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责任代被告康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由安阳保险公司和聊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50%的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1/3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安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聊城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后答辩称,被告武某的车在聊城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乙拥有一辆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雇佣康某丙为该车司机,被告康某乙将该车挂靠在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31日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同时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康某乙的豫x挂于2010年8月26日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同时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

被告武某拥有一辆鲁x号三轮汽车,2009年12月5日,被告武某以案外人杨某如的名义在被告聊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2010年11月30日18时30分,原告常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林线20公里+500米,南乐县慕龙草制品公司门前处,在超越康某丙驾驶的康某乙所有的,头西尾东逆向停在公路南侧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时,遇被告武某驾驶其鲁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交会时相撞,造成摩托车及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2010年12月13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武某、康某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605.40元,当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x.24元,被诊断为: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3、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颞顶骨骨折;5、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二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该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常某在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1年4月11日,原告常某二次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该医院在全麻下对原告常某的颅骨缺损行钛网修补术后,治愈出院,花医疗费x.15元。原告常某为检查其交通事故后精神方面疾病,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花去检查费410元。综上,原告常某共花去医疗费用x.79元,住院63天。

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6月13日该所作出了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常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经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6月29日,该所作出了豫平原司鉴所[2011]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常某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Ⅷ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治疗和两次鉴定,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2000元。

另查明,原告常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日工资为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为21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乙、武某先行为原告常某垫付医疗费用各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康某丙、武某三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常某受伤,其摩托车与武某的三马车不同程度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某丙、武某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各自承担原告损失。因被告康某丙系被告康某乙所雇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康某丙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康某乙承担,因被告康某乙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被告武某所有鲁x号三轮汽车均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和聊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康某乙的事故车辆还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常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和聊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平均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康某乙、武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损失的1/3。对被告康某乙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依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和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为212天,而原告的伤残评定自受伤后六个月就可以进行,故按180天计算误工费为宜;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院在诊断证明上已注明有2人陪护,故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因没有医院出具2人陪护的证明,故应按1人护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40%计算,无法律依据,按31%计算较妥;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因在治疗、鉴定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在此事故中,原告的精神、身体都受到较大程度的创伤,根据本案情况,酌定x元为宜。据此,依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共计x.79元。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被告聊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下余x.79元,被告康某乙、武某应各承担1/3,即:每人承担x.32元。被告康某乙应承担的x.32元,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具体损失有:误工费7884元(180天×43.8元)、护理费4686.60元[(44天×43.8元×2人)+(19天×43.8元)]、残疾赔偿金x.13元(5523.73元×20年×31%)、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3元。原告的此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和聊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即各承担x.87元(x.73元÷2)。原告常某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和聊城保险公司各承担900元为宜。综上,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常某保险赔偿金共计x.19元[(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项下x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x.87元+鉴定费900元)+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医疗费x.32元]。被告聊城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常某保险赔偿金共计x.87元(医疗费项下x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x.87元+鉴定费900元)。被告武某应赔偿给原告常某x.32元。被告康某乙、武某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各x元应予折抵,据此,被告武某应实际赔偿给原告常某9456.32元(x.32元-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康某乙先行垫付的x元,在原告常某得到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聊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由原告常某返还被告康某乙x元。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某保险赔偿金共计x.19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某保险赔偿金共计x.87元。

三、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损失计9456.32元。

四、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康某乙、武某各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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