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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1986年4月12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何某与龚某峰(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黔江区南海鑫城爱乐迪酒吧玩耍时,遇到了被害人张杰。因被害人张杰曾与龚某峰有矛盾,龚某峰便冲上去对被害人张杰实施了殴打,期间有人提议将被害人张杰拖出去打,被告人何某与李某等人便帮忙将被害人张杰往酒吧外拖。在拖的过程中,龚某峰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杰胸部多处刺伤。之后,被告人何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龚某峰、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凡某某、刘某甲、龚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损伤程度的鉴定书。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的一天,同案关系人龚某峰(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杰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时张杰殴打过龚某峰,龚某峰便决定伺机报复。2006年3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与龚某峰、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黔江区南海鑫城“爱乐迪”酒吧玩耍时遇见被害人张杰,龚某峰便冲上去殴打张杰,与龚某峰一起的李某和被告人何某均殴打了被害人张杰。后被告人何某与李某等人将张杰往“爱乐迪”酒吧的门外拖,在拖的过程中,龚某峰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杰胸部等多处刺伤。之后,被告人何某与龚某峰、李某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在逃跑的路上,被告人龚某峰扔掉了作案工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同时查明,案发后,同案关系人龚某峰已赔偿被害人张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3月19日晚上,龚某峰在黔江城区爱乐迪酒吧发现张杰后,就去打张杰,当时其和李某、洪某、徐某、刘某乙等人在现场。龚某峰说拉出去打,于是其和李某、猴儿(外号)等人就将张杰拉出去了。在拉的过程中,龚某峰将张杰捅了几刀。

2、同案关系人龚某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12月的一天,其与张杰在新博浪网吧发生争执,张杰找人将其打了,其于是决定伺机报复。2006年3月19日晚,其与洪某、刘某乙、李某等人在南海鑫城爱乐迪酒吧玩耍时,看见张杰,就上前就用拳头打张某某脸部,张杰没有还手就往外跑,但没跑掉。李某、猴儿(外号)及另外一个其叫不出名字的人就来帮忙殴打张杰。后来,李某提出把张杰拖出去打,说完就去拖张杰出去。拖到吧台处时,其就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张某某背部捅了大概二至三刀。见张杰睡在了地上,其就与李某坐出租车回濯水的家了,路上将捅张某某刀扔了。

3、同案关系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3月19日晚,其与龚某峰、何某等人在南海鑫城爱乐迪酒吧殴打了与龚某峰有过矛盾的张杰。龚某峰还在其与何某将张杰往酒吧外拖的过程中,用匕首将张某某背部捅伤了。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3月19日晚,其在爱乐迪酒吧被龚某峰、李某等人殴打,被龚某峰用一把长约十五公分的匕首捅伤。

5、证人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9日23时左右,其与刘某海在鑫城宾馆睡觉时,听到刘某海说龚某峰因将别人打了就给刘某海打电话想借钱走路。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9日晚,其与张杰、龚某、徐某、李某兵等几个人在爱乐迪酒吧玩耍。后来,其不认识的一群人对张杰进行殴打,并将张杰往酒吧外拖,在拖的过程中,那群人中的一个穿白衣服的人抽出一把匕首插向张某某背部。那群人跑后,其就去扶张杰,见张杰背上有四、五个伤口,流了很多血。最后,其将张杰送去了民族医院。

7、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19日晚,其与张杰、刘某甲、徐某、李某兵等几个人在爱乐迪酒吧玩耍,看见张杰被殴打的经过。龚某证实张杰被殴打的经过与刘某甲证实的基本内容相同。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人员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9、黔江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标准。

10、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龚某峰已赔偿被害人张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1、(2008)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12、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其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同案关系人龚某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2008)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春丽

审判员甘小芬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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