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甲、朱某乙与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华,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国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0日,彭某某驾驶赣x小型客车由赣县X镇驶往赣县县城。9时15分许,当车行至沙园线14km+300m处时与朱某甲、朱某乙相撞,造成朱某甲、朱某乙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甲、朱某乙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赣县王母渡医院治疗。朱某甲于4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朱某乙于3月24日转入赣州东河医院住院治疗,4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写明2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朱某甲、朱某乙分别花去医疗费5962.1元、7021.81元,均由彭某某支付。出院后,朱某甲因伤处不适,到安远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继续治疗3次,花去门诊费166.30元。朱某甲、朱某乙在住院期间分别向彭某某借款各1100元。另查明,朱某甲、朱某乙均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二人妻子,均为农业户口。赣x小型客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原审认定朱某甲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5962.1元、门诊费166.3元、误工费1159元、护理费11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住宿费70元,合计9209.4元;朱某乙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7021.87元、误工费1547元、护理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84元,合计x.87元。

原审认为,朱某甲、朱某乙与彭某某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予以采信。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彭某某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计算有误。两原告伤势不严重,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太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门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2775.3元,赔偿原告朱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3111元;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朱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赔偿原告朱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折抵两原告各向彭某某借款1100元后,两原告应各返还被告彭某某51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200元,原告朱某甲承担145元,原告朱某乙承担145元。

朱某甲、朱某乙上诉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3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彭某某未提出反诉,其预支的2200元不应抵扣。医疗费已由彭某某支付,上诉人未主张,原审进行判决违法不告不理原则。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诉讼费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彭某某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至于营养费,答辩人愿意承担。答辩人已支付的2200元应从我方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

太保赣州支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彭某某、太保赣州支公司就原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仅对朱某甲、朱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朱某甲、朱某乙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朱某甲、朱某乙的误工费应按江西省2008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分别为3115元(35元/天×89天)、4200元(35元/天×120天)。朱某甲、朱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按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分别为2065元(35元/天×59天)、2100元(35元/天×60天)。朱某甲、朱某乙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算,分别为472元(8元/天×59天)、480(8元/天×60元)。朱某甲、朱某乙在住院期间分别向彭某某借款1100元,应从彭某某应赔偿款项中抵扣。朱某甲、朱某乙的医疗费已由彭某某支付,因朱某甲、朱某乙就该费用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该费用可由彭某某向太保赣州支公司另行主张。至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故其二人应分担一部分诉讼费用。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太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甲门诊医疗费166.3元、误工费3115元、护理费2065元、营养费472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70元,合计6088.3元;赔偿朱某乙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84元,合计7164元。

三、驳回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540元,由彭某某承担340元,朱某甲承担100元,朱某乙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