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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1950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09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24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至9月,两被告在精细化工厂任职。两被告相互配合编造精细化工厂改制、需启动生产购买生产原料和购买车辆等谎言,先后七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按月息2分5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被告侯某某为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所说的其不知情。其只知道其打收条那次,张某某给其打电话,叫其找张某某的亲戚拿x元,x元其都给张某某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八十年代其给张某某开车,九十年代就已经不开了。张某某借钱干什么用不知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六张;侯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侯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2006年6月30日的一张收到条是其本人书写。可钱不是我用的,是张某某让我去拿的。我只是代收。其他的都不清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亲戚关系,200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张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一次。2006年6月16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孟某某现金贰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2006年7月5日前。2006年6月23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孟某某现金,计五万五千元整。2006年7月15日前还清。2006年7月8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孟某某现金叁万叁仟元整,2006年7月20日还清。2006年7月11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孟某某现金肆万肆仟元整。2006年7月22日前还清。2006年7月10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孟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6年9月19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孟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00元)。2006年6月30日,侯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x.00)。xx化工厂侯某某2006年6月30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被告侯某某对其书写的收条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因借条中没有显示两被告共同借款,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共同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张某某出具的六张借条系证据原件,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以此借条主张被告侯某某系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被告侯某某到庭对其共同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侯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虽为收到条,但侯某某认可该笔款为借款,侯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合同关系已经形成。侯某某自称借款已转交给张某某,是否转交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侯某某形成x元借贷合同关系。张某某应依2006年6月16日、2006年6月23日、2006年7月8日、2006年7月11日借条上的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2006年6月30日侯某某所写借条,2006年7月10日、2006年9月19日张某某所写借条虽未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后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x元,并应支付利息(其中x元自2006年7月6日开始,x元自2006年7月16日开始,x元自2006年7月21日开始,x元自2006年7月23日开始,x元自2009年9月10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

二、被告侯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x元,并应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支付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300元,被告侯某某承担16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46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云

审判员:李孟某

审判员:常远宏

二○一○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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