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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诉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海公司)。

诉讼代表人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柳州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上诉人新成海公司因诉柳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丙于2007年11月1日进入新成海公司工作。2008年4月11日晚,陈某丙在柳州市卫校学生宿舍楼宿管员值班岗内值班的过程中,因是否对晚归的学生进行登记与柳州市卫校的门岗值班保安发生争吵,陈某丙随即离开其工作岗位,在与柳州市X路的柳州市肿瘤医院门诊部停车场内找到负责管理的队长处理此事,并向队长讲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讲述完后,队长劝其先回工作岗位,陈某丙在通过马路返回柳州市卫校的途中,在马路中央被一车辆撞伤,其先后被送往柳州市肿瘤医院柳州市卫校附院和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后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创伤性湿肺并右侧血气胸;3、右侧多根肋骨骨折;4、面部、右前臂多处皮肤挫裂伤;5、右肩锁关节半脱位;6、肺部感染。该事故经交警处置,认定陈某丙与司机负同等责任。事后双方进行协商,新成海公司与陈某丙于2009年1月21日达成协议,自2008年10月3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新成海公司向陈某丙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陈某丙于2009年3月19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柳劳仲调字第461-X号调解书,确认2008年4月12日新成海公司与陈某丙存在劳动关系。之后,陈某丙向柳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柳州市人社局于2009年6月23日依法受理陈某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陈某丙及新成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在调查的过程中,新成海公司认为2008年4月12日陈某丙所受伤害虽是在工作时间,但不在工作场所内,亦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与工作毫无关系,不属于工伤,柳州市人社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向新成海公司发出柳劳工伤举证字(2009)X号《关于对陈某丙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新成海公司举证证实其主张,但在柳州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新成海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柳州市人社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为陈某丙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于2009年8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将陈某丙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新成海公司与陈某丙。新成海公司不服,于2009年10月22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新成海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柳州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务的法定职权。本案陈某丙向柳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柳州市人社局依法受理陈某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新成海公司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根据调查的情况,认为新成海公司管理的由一条马路隔开的柳州市卫校和柳州市肿瘤医院的物业管理区域均为陈某丙的工作场所。故柳州市人社局认定2008年4月12日陈某丙因工作原因从工作岗位上离开,到其工作场所内的其他地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新成海公司认为陈某丙所受伤害并不在工作场所内,亦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不属于工伤,但在柳州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柳州市人社局作出陈某丙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柳州市人社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新成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新成海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柳州市人社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石龙跃、林某戊、吴某己证词,已充分证明了陈某丙是在与保安伍小雄发生争吵的事态平息后,因心中愤愤不平,违反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制度,擅自离开其宿管员岗位,到马路对面的肿瘤医院找林某戊评理,后与保安谭某某一起去骂伍小雄,后谭某某回宿舍持棍冲过马路要打伍小雄时,陈某丙不听林某戊劝阻,跟着谭某某一起冲过马路时,被机动车碰撞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陈某丙受伤是在非工作场所内,也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柳州市人社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仅不予采信,反而偏听偏信第三人存在明显矛盾的证据,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不充分的,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和柳州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柳州市人社局答辩称:2008年4月12日晚,陈某丙在当值的过程中,因是否对晚归学生进行过登记的问题与市卫校的门岗值班保安发生争吵,并因此到与市X路相隔的市肿瘤医院停车场找队长要求处理,在讲述完事情经过后,队长要求其返回工作岗位。陈某丙是在过马路返回学校途中,在路中央被小客车撞伤的。上述事实有答辩人的调查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以及用人单位的书面举证材料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市卫校和市肿瘤医院虽然由马路隔开,但同属上诉人物业管理区域的工作场所,过马路是从医院到卫校的必经之路,陈某丙因工作原因到上诉人工作场所内其他地方的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仍然是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内;而从证人周某某、林某戊、张某某等人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言来看,充分证实了陈某丙是因学生晚归的事情与保安伍小雄发生口角,在无法制止伍小雄的情况下,过马路去找保安队长林某戊评理,是因工作原因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陈某丙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场所和非因工作原因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相反,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其认为陈某丙不属工伤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理由,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答辩人是因工作关系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丙是因与同事工作上的摩擦需要解决而到同属公司管理区域的市肿瘤医院向值班管理人员反映情况,尔后在从肿瘤医院返回市卫校途中穿越马路时遭遇车辆碰撞受到的伤害,这一事实,有石龙跃、吴某己、陈某丙、周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词和调查笔录等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佐证,足以认定。陈某丙所受之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柳州市人社局予以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据此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护;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陈某丙所受伤害非在工作场所内发生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否认陈某丙因工作原因受伤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是不充分的,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新成海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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