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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堡县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成,男,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9月4日,原告宏兴公司为其所有的蒙x东风EQ仓栅式运输车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司乘人员责任险等,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008年5月28日21时30分,该车驾驶员王某旺,在吴堡县X路口停车换班等待另一司机接替,从车上下来检查车时,发生溜车事故,导致王某旺被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并申请理赔,被告开始拖拉,后明确表示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事故系单方肇事,受害人负全部责任。

2、户籍证明和村委会证明各两份,用于证明受害人生前扶养人员,且系农业家庭户口。

3、吴堡县医院诊断证明,用于证明王某旺系外伤死亡。

4、户籍注销与死亡证明信,用于证明王某旺已死亡,户口被注销。

5、保单抄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

6、案件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

7、王某旺驾驶证和蒙x车辆行驶证,用于证明该车辆可合法营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保险合同,原告不予赔偿。死亡人员王某旺系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对2、3、X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X组证据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理赔无关;对于第X组证据保单抄件两份和第X组证据案件基本信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有保险合同,且没有公章;对于第X组证据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认为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2、3、X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第X组证据责任认定书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第5、X组证据保单抄件和案件基本信息,该证据虽没有印章,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第X组证据驾驶证和行驶证因与第X组证据责任认定书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9月4日,原告宏兴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宏兴公司将蒙x东风EQ仓栅式运输车(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旺)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险种有强制险、车辆损失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司乘人员责任险x元/座×3。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交了保险费。

2008年5月28日21时30分,受害人王某旺驾驶蒙x东风EQ仓栅式运输车由山西开往陕西方向,当车行至吴堡高速公路出口,王某旺下车检查车辆时,发生本车溜车事故,致王某旺受外伤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经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旺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死者王某旺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扶养人员有女儿王某蕊,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皎,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超,X年X月X日生,父亲王某忠,X年X月X日生。王某旺兄妹5人,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兴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应当赔偿受害人王某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赔偿标准可参照陕西省公安厅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2645×2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王某蕊747元(2560÷12×7÷2),长子王某皎2987元(2560÷12×28÷2),次子王某超6080元(2560÷12×57÷2),父亲王某忠3584元(2560×7÷5),共计x元。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保险合同,因不符客观事实,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抗辩原告车辆受害人王某旺系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因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死者王某旺下车后已转化为不特定的第三人,被保险车辆辗压致死,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被告辩称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x元。

三、驳回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张鹰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霍榆生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弓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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