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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收购赃物、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良、陈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枫亭车站广场烧烤摊主谢某某赠送部分食品给在相邻陈某丁摊位消费的顾客陈某乙食用,谢某某妻子林某丙事前不知情,遂向陈某乙等人讨要消费费用,陈某乙等人告知系谢某某请客(赠送),但林某丙并不情愿引起纠葛,在场消费的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犯薛洪雄、陈某良(均已判刑)为谢某某夫妇助陈某起争执互殴。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持空酒瓶、同案犯薛洪雄持塑料椅殴打,同案犯陈某良从烧烤摊拿出一把剪刀将陈某乙刺伤。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于2009年1月15日被评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收购赃物、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甲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陈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及自愿放弃被告人林某甲对本案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林某甲、陈某良供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人陈某乙、柯某某、谢某某、林某丙、陈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本院(2009)仙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3)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陈某良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林某甲、同案犯薛洪雄均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林某甲应属从犯。被告人林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林某娥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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