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县工业园区深圳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5月21日。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24日。
原告河南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起被原告聘为业务员,被告将原告货物提出后一直未付款,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注明共欠原告货款9408元;被告又分别于2007年9月2日、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三张借条注明借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经数次催要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408元和借款2000元及二者利息307.70元,共计x.7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盛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盛福隆拓展部应聘人员登记表及业务员档案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2、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2日、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各1份及2008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起被原告河南盛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聘为业务员,在工作期间,被告将原告货物提出后一直未付款,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注明共欠原告货款9408元;被告又分别于2007年9月2日、2007年11月2日、2008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分别借原告款1000元、500元、500元,共借原告款2000元;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408元、借款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货款及借款未约定需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九千四百零八元及借款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凯
审判员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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