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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牟县官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3月20日。

被告中牟县官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党校二楼)。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8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牟县官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前,并提供该商品房验收合格证书,被告逾期交房在60日内,需向原告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需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商品房验收合格证,也未交房,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各1份,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被告持有商品房验收合格证,只是出具的时间晚而已,而且还有备案,是在2006年8月6日;即使被告违约,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也有误,被告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违约时间计算,被告是在竣工验收备案证出具之前交的房,验收没几天,原告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只是搬进去的时间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发的房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以房产证上的时间作为交房日期,应当以实际交房日期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牟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方自行出具的,无法证明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只能说明房屋已竣工备案,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牟县官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牟县X路东侧的金桂苑小区房屋一套,被告交房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前,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x元,被告未按期交房。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2日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交房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前,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房屋交付时间,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交房时间,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可视为交房时间,被告应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月2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支付房款x元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按房屋验收合格时间作为被告方逾期交房时间计算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牟县官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官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凯

审判员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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