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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孟津县朝阳镇伯乐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伯乐村委会)借款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2年1月14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伯乐村委会偿还欠款3500元。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O02年2月27日作出了(2O02)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OO8年2月20日以该案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伪证为由,以(2OO8)孟检民建字第X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3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孟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8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2O02)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同站、被上诉人伯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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