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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与北京恩威妇女儿童保健品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08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军,濮阳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濮阳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恩威妇女儿童保健品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濮阳市区商贸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会计。

原审被告:濮阳伊莲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经营科科长。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勘探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恩威妇女儿童保健品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恩威公司)及原审被告濮阳伊莲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伊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勘探局委托代理人司军、杨晓林,被上诉人北京恩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勇、邓某某及原审被告濮阳伊莲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9日、31日、9月21日,北京恩威公司与中原油田服装鞋帽总厂(以下简称服装总厂)签订3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服装总厂共购北京恩威公司恩威牌洁尔阴卫生巾1500件,共计价款(略)元(含税17%)。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结算一次。合同订立前后,北京恩威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29日分五次将恩威牌洁尔阴卫生巾2182件交付服装总厂,共计价款(略)元。服装总厂于1997年9月23日至11月27日共向北京恩威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尚欠货款(略)元。1998年2月17日和3月10日,北京恩威公司与濮阳伊莲公司签订2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濮阳伊莲公司共购北京恩威公司恩威牌洁尔阴卫生巾1070件,共计价款(略)元,合同签订后,北京恩威公司于1998年2月23日和3月10日分二次将恩威牌洁尔阴卫生巾1070件交付濮阳伊莲公司,共计价款(略)元。濮阳伊莲公司于1998年3月10日至1999年3月5日共向北京恩威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尚欠货款(略)元,北京恩威公司诉称其因到濮阳追要货款损失差旅费9684.9元,并提供了差旅费报销单,但没有提供差旅费用单据予以证实。服装总厂是三合集团于1996年4月15日申请工商登记的非法人企业,注册资金(略)元由三合集团拨付,三合集团并对其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三合集团是中原勘探局于1995年3月1日申请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略)元由中原勘探局担保。中原勘探局于1997年12月份将三合集团下属30个分支机构进行股份制改造,其所有财产被无偿划归其他法人企业所有。现在三合集团被中原勘探局撤销。服装总厂于1997年12月5日经濮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改制为企业法人濮阳伊莲公司,1997年12月12日濮阳伊莲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略)元,其中服装总厂出资(略)元,职工出资(略)元。2001年1月以来未生产经营,服装总厂改制时,经资产评估,该厂资产总计(略).37元,负债总计(略).11元,净资产为负(略).74元。服装总厂没有将其所负债务进行妥善清理,即将该厂欠北京恩威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濮阳伊莲公司,该债务转移没有经过北京恩威公司同意。2001年9月11日,北京恩威公司将中原勘探局和濮阳伊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原勘探局偿还欠款(略)元及利息(略)元;濮阳伊莲公司偿还欠款(略)元及要帐差旅费968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恩威公司与服装总厂及濮阳伊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完备,应属有效合同。北京恩威公司交付服装总厂货物2182件,交付濮阳伊莲公司货物1070件,有发货单及入库单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中原勘探局、濮阳伊莲公司辩称没有收到上述那么多货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已供部分货物进行了发票结算,结算货物价格和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结算价格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对合同约定价格的变更,双方应当遵守。已结算货物的价格没有证据证明同样适用于未结算货物部分,因此,未结算货物价格仍应按合同约定价格执行。北京恩威公司请求均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货款和中原勘探局、濮阳伊莲公司辩称应按发票结算价格计算货款的部分理由成立。服装总厂和濮阳伊莲公司分别收到北京恩威公司货物后,应向北京恩威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因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北京恩威公司向服装总厂供货数量已超过合同约定,服装总厂已支付的货款已基本上将合同约定货款支付完毕,双方未对超供货物及价款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服装总厂应向北京恩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经济损失,北京恩威公司请求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及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北京恩威公司请求赔偿因要债所支出的差旅费9684.9元,但未能提供其到濮阳要债而支出的费用票据,仅以该公司差旅费报销单据认定其损失差旅费,且该费用与服装总厂、濮阳伊莲公司欠款有关的证据不足,中原勘探局、濮阳伊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北京恩威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服装总厂改制为濮阳伊莲公司时负债较多。服装总厂对其债务没有妥善清理,将其欠北京恩威公司的货款债务转移给濮阳伊莲公司承担,没有经过北京恩威公司的同意,濮阳伊莲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已不具备足够清偿债务的能力,故服装总厂欠恩威公司的债务由濮阳伊莲公司承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服装总厂系三合集团下属分支机构,服装总厂欠北京恩威公司的债务应由其法人企业三合集团承担。中原勘探局已将三合集团下属30个分支机构进行股份制改造,成立了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所有财产被无偿划归其他法人企业所有,三合集团不再具备企业法人的实质要件,且已被中原勘探局撤销,已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中原勘探局作为该集团的主管、担保的法人单位,应承担该集团的债务,北京恩威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中原勘探局辩称该债务应由濮阳伊莲公司承担,中原勘探局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濮阳伊莲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北京恩威公司与濮阳伊莲公司签订合同时从濮阳伊莲公司的单位名称来看应当明知濮阳伊莲公司的企业性质,其辩称不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濮阳伊莲公司和中原勘探局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濮阳伊莲公司欠北京恩威公司的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和中原勘探局有关,北京恩威公司请求中原勘探局对濮阳伊莲公司欠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偿付北京恩威妇女儿童保健品联合公司货款(略)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贷款利率自199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1年9月30日止)。二、濮阳伊莲制衣有限公司偿付北京恩威妇女儿童保健品联合公司货款(略)元。上述判决一、二项债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北京恩威妇女儿童保健品联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承担(略)元,濮阳伊莲制衣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北京恩威妇女儿童保健品联合公司承担2126元。

中原勘探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8年2月19日北京恩威公司开具(略).39元的增值税发票是给濮阳伊莲公司的,该发票说明,该笔业务是北京恩威公司和濮阳伊莲公司之间发生的。该发票上显示的(略).39元货款应由濮阳伊莲公司偿还,原审判决认定该笔业务是北京恩威公司与服装总厂之间发生,并判令中原勘探局承担该笔款的偿还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北京恩威公司给服装总厂供货的数量有误,服装总厂共收到北京恩威公司5张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而1997年8月21日的发货单上显示的货物,服装总厂没有收到,该批货物的发货单正面没有服装总厂人员签字,其背面显示的“高红玲”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签。且该发货单服装总厂没有入库单及财务挂帐凭证,因此该发货单上显示的货物服装总厂没有收到。3、1998年2月24日濮阳伊莲公司付给北京恩威公司的10万元,应是濮阳伊莲公司代服装总厂偿还的以往欠款,此时濮阳伊莲公司尚未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恩威公司发生业务,不可能付自己的货款,原审认定该10万元系濮阳伊莲公司付自己的货款不当。4、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结算发票上显示的价格系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原审对未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不当。5、服装总厂改制为濮阳伊莲公司,服装总厂的权利义务应由改制后的法人濮阳伊莲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审判令服装总厂的债务由中原勘探局承担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濮阳伊莲公司承担债务责任,中原勘探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恩威公司答辩称:1、1998年2月19日,我公司开具的发票实际上是给服装总厂开具的,因为当时与濮阳伊莲公司尚未发生业务,不可能先给其开具发票。将发票抬头写成濮阳伊莲公司完全是因服装总厂的要求而写的,而且当时服装总厂退回了抬头是服装总厂的原发票,要求我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数量、金额均与原票一致,抬头换为濮阳伊莲公司的1998年2月19日的发票。2、我公司提供了对服装总厂的原始发货单,1997年8月21日发货单上的签字确系服装总厂保管员高红玲本人所签,对方不认可其单位职工的签字,我公司申请对服装总厂高红玲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3、1998年2月24日,濮阳伊莲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付的濮阳伊莲公司自己所欠的货款,1998年2月23日,濮阳伊莲公司收到了我公司发的货,为体现诚意,即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其并未讲该款是付原服装总厂的欠款。4、关于货物价格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价格,对已开过发票的货物按发票价格结算,我公司同意,但未开票的部分仍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来确定。5、服装总厂欠我公司货款达70多万元,该欠款均发生在服装总厂改制前,对方将服装总厂改制濮阳为伊莲公司,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现濮阳伊莲公司已停产清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应由对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北京恩威公司共提供6张发货单,该6张发货单上5张正面均签有服装总厂仓库保管员高红玲的名字,中原勘探局对该5张上的高红玲的签名本身无异议,但对1997年8月21日的发货单背面高红玲的签名不予认可。经北京恩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997年8月21日北京恩威公司产品发货单上“高红玲”的签字系高红玲本人所写。北京恩威公司和中原勘探局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中原勘探局认为高红玲本人在发货单背面的签字不符合正常的接收货物及签名程序,且没有服装总厂相应的入库单,不能认定服装总厂实际收到了该批货。2、二审庭审中北京恩威公司提供一份作废的1998年2月16日开具的抬头系服装总厂的增殖税发票,该发票上的货物数量和金额与1998年2月19日给濮阳伊莲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量、金额均一致。北京恩威公司称其给服装总厂开具发票后,服装总厂将该票退回,要求其将该发票的抬头更换为濮阳伊莲公司,其将该票作废,并于1998年2月19日重新给濮阳伊莲公司开具了一张发票。中原勘探局对北京恩威公司所称不予认可。3、1998年2月23日,濮阳伊莲公司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北京恩威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该银行汇票委托书上并未注明该10万元系付服装总厂以往欠款。4、北京恩威公司首次与濮阳伊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是1998年2月17日,濮阳伊莲公司首次收到货物的时间是1998年2月23日。5、北京恩威公司称已开发票的货物的价格低于合同价格5%,是以前其与服装总厂合作友好时对服装总厂的让利。服装总厂未按时付款,价格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中原勘探局对其说法不予认可。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北京恩威公司与服装总厂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及其与濮阳伊莲公司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北京恩威公司依据合同发货后,于1998年2月19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略).39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虽然是开给濮阳伊莲公司的,但在开具发票之前,北京恩威公司还未向濮阳伊莲公司供过货,濮阳伊莲公司收到第一批货物的时间是在1998年2月23日,所以这张(略).39元的发票上显示的业务是北京恩威公司与服装总厂之间发生的,服装总厂收到该笔货物,故该笔货款应由服装总厂承担偿还责任。中原勘探局上诉称该张发票应认定是给濮阳伊莲公司出具的,该款应由濮阳伊莲公司负责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恩威公司共提供六张发货单,中原勘探局对服装总厂收到其中五张发货单上的货物没有异议,其对1997年8月21日的发货单背面高红玲签名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北京恩威公司的申请,由中原勘探局与北京恩威公司协商,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高红玲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确定了高红玲签名的真实性。因该发货单正面发货数量和价款等内容显示清楚,服装总厂高红玲在其背面签字亦应认定为服装总厂收到了该批货物。中原勘探局辩称该发货单没有服装总厂的入库单和财务挂帐手续,是其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否定其收到了该批货物,所以该发货单应认定为北京恩威公司发货的依据,中原勘探局上诉称该张发货单不应认定为北京恩威公司的发货依据,原审认定北京恩威公司发货数量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价格,北京恩威公司对部分已供的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货物的价格虽略低于合同约定价格,现北京恩威公司对已开具发票的货物价格表示认可;对未开发票的货物,中原勘探局不能提供双方经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价格的证据,北京恩威公司对中原勘探局认为变更了合同价格的意见又不予认可,所以对未开具发票的货物欠款仍应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中原勘探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1998年2月23日,濮阳伊莲公司在收到北京恩威公司发的货物后,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北京恩威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该汇票的委托书上并未注明该款系付服装总厂的欠款,所以该10万元应认定为濮阳伊莲公司支付自己的货款,中原勘探局上诉称该10万元系付服装总厂欠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服装总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其隶属于三合集团,服装总厂欠北京恩威公司的债务应由其法人企业三合集团承担。中原勘探局作为三合集团的主管单位,在其将三合集团下属的分支机构进行股份制改造,并已将三合集团撤销的情况下,对其资产未进行清理清算,并已无偿把三合集团财产划归其他单位所有,故中原勘探局应对三合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原勘探局上诉称服装总厂的债务应由濮阳伊莲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500元,均由中原勘探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森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关波

二○○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杨芙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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