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庄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住所地汝州市X乡政府院内。
代表人马某甲,男,系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安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尚庄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与被告马某乙、安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乙于1997年8月19日在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3000元,月费率24‰,于1997年11月19日到期,并由安某某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于1997年11月9日偿还资金占用费200元,下欠本金2000元及之后资金占用费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起诉二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9日被告马某乙在原告清理整顿的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月费率24‰,于1997年11月19日到期,并由被告安某某担保。被告于1997年11月9日偿还资金占用费200元。下欠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9年11月份汝州市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对汝州市范围内的“三会一部”进行了停业整顿,原告负责汝州市X乡范围内“三会一部”的清理整顿工作。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在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处借款属实,但该基金会属社区内资金互助组织,不得办理金融业务。该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和行业规范,故该借款合同无效,但被告马某乙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应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失部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安某某系担保人,虽因该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被告安某某对该借款负有过错,所以仍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马某乙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尚庄乡X村合作基金会停业整顿后,有原告负责对其清理整顿,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尚庄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借款本金3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部分从1997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某某承担债务人马某乙对上述借款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刘某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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