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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0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卫明,郑州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0年7月出生,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华,周口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王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明,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0日前,李某某先后多次向王某借钱,用于承建工程。经双方算帐李某某借王某本金80万元,利息20万元,由李某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现金壹佰万元,2001.6.X号.李某某。”后经王某催要,李某某没有归还。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清偿100万元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持有李某某向其出具的借现金100万元的借条。在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条在王某之手,李某某不能举出该笔债务消灭的任何证据,故王某持借条向李某某追偿欠款本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向王某出具借条是在非正常情况下所写。”李某某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又承包有工程,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明知向王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且又不能举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打借条的任何证据,据此李某某主张是在非正常情况下所打的借条,要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王某请求李某某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某请求李某某偿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1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借条”系王某采用哄骗、利诱、威逼的办法所获得,属无效民事行为;张三中及其他证人证某因属利害关系人或未到庭,依法不具备证明效力,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证人钱某堂、丁守良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2001年6月20日二人曾见到李某某与王某在鸿雁宾馆X房间,并见到在电话号码本上打的借条。李某某据此主张借条系在胁迫情况下所打,王某对该二人证言提出异议,予以否认。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虽主张其为王某出具的借条是受胁迫所为,从而认为借条无效,但李某某未提供其受胁迫的充足证据。李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所打借条是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也可及时依法请求予以撤销,直至王某提出诉讼才予以抗辩,尚不足以推翻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效力。二审诉讼中,其所举钱玉堂、丁守良证人证某不能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应当认定借条有效。但经王某自认,借条中的100万中,有80万本金,20万利息,利息约定明显过高,且王某举不出原始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综上,李某某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主要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欠妥,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6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略)元,王某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本文建负担(略)元,王某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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