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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海,南郑县红庙法律服务所(略)。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刚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谈婚,我系再婚,谈婚时我就不同意这门婚事,但为了我哥张轩荣能娶到被告的妹妹为妻,经亲友一再劝说,我才勉强答应了这门婚事,并与同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家。婚后才发现被告怕吃苦,不想劳动,在外务工除了喝酒,就是睡懒觉,根本挣不到钱;在家也不关心我和孩子,结婚这么多年家庭居住环境无任何改善。且夫妻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他多次殴打我,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7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就长期居住娘家,即不与我联系,也不回家,家中下有两个小孩上有年老的父母,只靠我务农的微薄收入供养,生活实在贫寒,被告却不管不问,且与我分居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结婚均是自愿的,没有任何人干涉或强迫,婚后关系虽说不上恩恩爱爱,但也正常。她提出离婚只是因为我妹与她哥离了婚,她心中的结未解开。婚后家庭环境未改善不是因为我好吃懒做、喝酒、睡懒觉,而是家庭本身负担较重,我每年都在出门务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只要原告放开我妹与她哥离婚的心结,我们还有和好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我坚决要求抚养孩子,而原告家庭负担重,其家离学校有十几里的山路,上学不便,原告的环境不利于孩子生活与学习。若她放弃孩子抚养权,我愿意离婚、也愿意放弃财产分割、并承担部分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12月和段礼平结婚,次年8月17日生子张强,1997年双方协议离婚,张强由原告抚养。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0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双方系调换亲(原告之哥张轩荣与被告之妹李某丽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张伟。因原告原家庭居住地点山势较高、交通不便,婚后家庭经济状况改善缓慢,原告为此心怀不满,常因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6月,被告之妹李某丽与原告之哥张轩荣离婚,原、被告亲友间的关系陷入僵局,致其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后至今,双方均分别在外打工,回原籍时原告回家居住、被告回娘家居住,甚少联系及沟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时现存陪嫁有:木箱一口,条桌一张,棉被两床;婚后债权有:张轩久拖欠被告工资1300元;婚后家庭债务有:借张轩玉400元,欠黄某药费1033.4元,欠杨秀玉购猪崽款990元,欠东兴村X.6元,借熊志平2000元,共计5143.4元。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未分家,共同出资600余元翻修房顶,家庭共同购置有小型玉米加工机一台、架子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风车一台;婚生子张伟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由原告父母代为照料,自2009年7月后随原告在外地打工处学习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调换亲,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经济拮据及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被告之妹与原告之哥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迅速恶化,原告遂也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有条件地同意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张伟过往由原告父母照料生活较多,现随原告生活,张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后家庭购置的少许生产、生活用品,从方便生产生活的角度应归原告及其家人所有为宜;家庭为此所欠主要债务亦当由原告及其家人清偿;被告男到女家生活多年,十余年的辛劳投入到家庭生活及建设上,离婚时,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伟由张某某抚养;

三、婚后家庭共同财产小型玉米加工机一台、架子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风车一台及维修的房顶,归张某某及其父母所有,婚后共同债权1300元由李某某清收;

四、婚后家庭共同债务欠黄某药费1033.4元,欠杨秀玉购猪崽款990元,欠东兴村X.6元,借熊志平2000元,共计5143.4元由张某某及其家人清偿,所欠张轩玉400元由李某某偿还;

五、李某某的婚时现存陪嫁财产:木箱一口、条桌一张、棉被两床,仍归李某某所有。

六、张某某付给李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刚毅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毛伯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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