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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瑶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全某某持其趁下班无人之际从原工作单位上海中正大野广告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的空白支票一张,并填写了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和用途等内容后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以备用金的名义从该公司的帐户内提取了人民币19,000元。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某犯罪所得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顾某某和许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收条、照片和银行监控录像,活期存款明细帐及支票复印件,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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