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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伊川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晚,被告人唐某某趁(略)李XX家无人之机,将李家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后将电脑卖掉获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921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失主29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X、杨X证言、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装机报价单、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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