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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下午,杞县X村民张XX、张一X与被告人李某在杞县X村北地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张XX左手食指咬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张XX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宗XX、张一X、孙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张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调解协议书、伤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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