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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辆管理所及原审被告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辆管理所。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乡省总队考场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系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辆管理所(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辆管理所(略)。

原审被告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祁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祁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辆管理所(下称衡阳车管所)及原审被告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下称祁东车管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衡阳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尹某某,原审被告祁东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某某1997年10月27日获得B型车型机动车驾驶证,期限至2003年10月27日。2003年10月27日,陈某某从衡阳交管所换领了新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x),准驾机动车辆仍为B型,有效期限至2009年10月27日止。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发布X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因陈某某逾期未提交健康证明,衡阳车管所于2006年1月1日注销了原告陈某某的档案号为x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遂以衡阳车管所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即注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由,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衡阳车管所对原告档案号为x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注销行为;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降为C1的换证发放。原判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授权,在职责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六)年龄在60周某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某结束后一年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原告陈某某原准驾车型为B型,应当在一个记分周某结束后一年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告衡阳车管所因原告陈某某逾期未递交健康证明而将原告持有的档案号为x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注销是依照部门规章实施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注销驾驶证是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祁东交管所既未向原告发放机动车驾驶证,也未实施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祁东交管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持的档案号为x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故不存在申请降为C1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某某请求撤销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辆管理所于2006年1月1日对其档案编号为x的驾驶证注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起诉;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程序对上诉人注销驾驶证的处罚无效;二、上诉人所持的驾驶证包含C1准驾车型的证照,C1驾驶证的驾驶员在60岁以下不需每年提交健康体检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档案号为x的机动车驾驶证降为C1换证发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衡阳车管所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车管所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部发布的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下称《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该规定赋予了被上诉人衡阳车管所对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符合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既赋予了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注销条件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注销的权利,也明确了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条件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注销是车辆管理所应当履行的义务。该款第(六)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年龄在60周某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某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陈某某获准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根据《规定》应当履行在一个记分周某结束后,一年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义务。上诉人陈某某在规定期间未履行该义务,符合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被上诉人依照《规定》四十二条之规定,注销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车辆管理所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车辆管理所行使管理职能的一种方式。故上诉人提出“衡阳车管所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是行政处罚,在处罚前应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凭证。上诉人陈某某所持有的档案编号为x号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上诉人已不具有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衡阳车管所将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降为C1换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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