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x-L型水平定向钻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对交货、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15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大庆市某劳务分包公司签订了以租代售合同书,约定如果被告在2008年12月16日前不能将剩余货款100万元付清,则系争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被告预付的300万元作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间的租金(每日租金5万元),由大庆市某劳务分包公司作为被告购机款余额的担保人。2008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部分配置及该部分配置的付款时间。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但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清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0,42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7,210.99元(以货款1,070,420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4日起暂计至2009年11月3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又主张双方后签订的以租代售合同书确定了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的300万元系支付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月3日期间的租金,剩余租金并未支付,原告依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x-L型水平定向钻机一台及全部附件、泥浆泵站、泥浆混配系统;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设备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的租金,共计120万元(按照每日5万元共24日计算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之前也依据买卖合同起诉被告,不应变更为租赁合同关系,设备实际由案外人李某某2购买,现在也由李某某2占有、使用。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中有一台分动器和分动器的主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应将此部分设备价款从总价中扣除。3、双方虽然签订了以租代售合同书,但其中约定当被告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余款时,由大庆市某劳务分包公司代为支付,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而应起诉大庆市某劳务分包公司。4、以租代售合同书的本意在于对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不是租赁合同,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5、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至今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被告修复及另行购买的损失。6、以租代售合同书约定承租方付清300万元后合同才生效,被告在2008年12月1日才付清300万元,故以租代售合同书在2008年12月1日才生效。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货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退回于2007年6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的x-L(011#)型钻机,双方列明了往来账目,并表示原告暂欠被告的款项557,880元不予退还,全部作为被告下次购买原告x-L型钻机的定金;被告原购买的x-L(011#)型钻机的钻具不退,作为下次购买x-L型新钻机的钻具。审理中,双方确认之后实际购买了型号为x-L型的水平定向钻机即本案系争设备而非退货协议中约定的x-L型钻机。
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L型的水平定向钻机一台,货款为400万元,由原告于收到定金后75天交货(即2008年10月30日交付),合同对交付、付款期限等事项作了如下约定:标的物使用权自某告接收签字(盖章)时起转移,但被告未履行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交货地点在原告仓库内,由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运输,运费由被告负担;如被告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需在7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退回原告的x-L(011#)型钻机的余款557,880元(即原告暂欠被告退回钻机的余款,详见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退货协议)作为该合同的定金,合同生效1个月时被告再付货款150万元,余款1,942,120元于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交货每延期一天,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被告不按时付款提货,又未与原告书面联系,超过交货期5天后,原告有权处理系争标的物,未按时交货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提机后,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自某款逾期之日起,按应付到期款每天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且原告有权在被告延期付款期间停止售后服务。合同另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同时附有两份附件,附件一列明了系争水平定向钻机主要的配置清单,附件二则列明了水平定向钻机的服务与保修范围。审理中,双方确认该合同第十条第2款中“详情参见200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退货协议”中指的是2008年8月1日签订的退货协议。
2008年10月15日,原告、被告及大庆市某劳务分包公司(保证人)签订以租代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的x-L型的水平定向钻机每台售价为400万元;被告在承租提机前预付现金300万元以确定购买时抵交购买水平定向钻机款;在被告未全额付清货款前,原告将系争设备出租给被告有偿使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当被告付清货款后,系争设备所有权转移至被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租赁期满合同自某终止;每日租金为5万元,按自某天数计算,如遇设备维修和工程停工,租金仍按此计算;租赁期满前,被告仍未付清购机余款100万元的,原告有权收回系争设备及全部配套配件并出售,被告提机前预付的现金300万元用以冲抵两个月(视为60日)的租金300万元。该合同书同时约定: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日期内支付购机余款时,由担保方负责代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该款。该合同书另对承租期间的其他费用、设备维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落款处承租方由李某某及李某某2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
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以租代售合同书不变的基础上增加1,000升的泥浆泵站一台及20立方米的泥浆混配系统一台,单价分别为20万元及75,000元。该补充协议另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先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与原合同购机款一并付清;原告收到上述10万元后即可发货。
2008年11月3日,原告按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一配置清单向被告发货,但其中200T的分动器应由原告指令生产厂家直接向被告发货,但生产厂家尚未发货。原告表示生产厂家未发货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收到被告付款,故生产厂家未收到原告付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10月31日支付229,000元;11月3日分两次共计支付94万元;11月19日支付27万元;11月20日支付26万元;11月26日分两次共计支付487,700元;12月1日支付26万元。加上之前的定金557,880元,被告共已向原告付款3,204,5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退货协议、以租代售合同书、补充协议、发货清单、付款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退货协议、以租代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虽然原告与被告曾就系争设备签订过买卖合同,但在此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以租代售协议书,约定了买卖及租赁关系各自某立的条件。现被告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导致协议书中租赁法律关系条件的成就,故双方应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以租代售协议书本意在于对买卖合同做一个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协议书文本无法支持该辩称,被告又未对该辩称举证证明,且买卖合同本身就有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协议书提出过撤销,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未供应一台分动器及分动器的主轴设备,经审理查明分动器应由原告指令生产厂家直接交付被告,但确未交付;至于分动器的主轴,未列在供货清单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应由原告提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已口头提出质量异议,但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7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而被告也未提出,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四、以租代售合同中约定大庆市某劳务分包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应由大庆市某劳务分包公司支付货款余额缺少依据。现原告未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某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五、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基础在于以租代售合同书,故增加的泥浆泵站及泥浆混配系统也应作为租赁设备的一部分,对增加的部分租赁设备因双方未在补充协议书中增加租金,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设备加上之前设备共同的租金为每日5万元。六、被告辩称以租代售协议书应当从2008年12月1日起生效,理由在于被告于此时方付清3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既然已付清300万元预付款,合同已生效,则租金仍然应当从实际交付起算。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成立,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租金应当参照原合同的约定。考虑到原告未交付被告的分动器应作为租赁设备的一部分,现原告未供应该设备,本院参照租赁设备市场价、设备总价及设备租赁总价酌情确定分动器的每日租金,并从2009年1月4日至同年1月28日期间的租金120万元中扣除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月28日期间的分动器的租金52,500元。此外,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204,580元,扣除前60日的租赁费300万元外,剩余的204,580元应当作为之后使用的租金,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租金942,92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942,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x-L型水平定向钻机及配置(详见附件)、泥浆泵站一台、泥浆混配系统一台。
二、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28日期间的租金942,92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371元、由被告负担18,22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
分类
名称
规格
数量
备注
主
机
钢制履带
1台/套
发动机
x
2台
美国康明斯
随车吊
3t
1台
徐州力福特
车载操纵室
1台
外购
液压主泵
6台
美国萨奥
液压马达
12台
美国萨奥(丹佛斯)或意大利萨姆
减速机
12台
意大利戴密尼克
分动箱
2台
德国进口
钻
具
导向钻头
1套
原告自某
导向头脚掌
2件
原告自某
动力头变径
1件
原告自某
动力头保护短接
2件
原告自某
公、母接头
1副
原告自某
夹条
2套
外购
组合垫及密封圈
1套
外购
审判长陆琴
审判员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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