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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4岁。

被告朱某某,男,53岁。

被告王某某,男,35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王××介绍并担保三被告合伙拉走原告一池鱼,价值x元,当天付款x元,约定一周内付清,后三被告又付几万元,下欠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下欠鱼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证人王××、刘××、刘××出庭作证,均证明三被告合伙拉原告的鱼。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和其他两被告合伙,拉鱼是往西安送的,那边老板提1000,返其100,不应给付原告鱼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书一份,证明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开始闹矛盾;2、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3、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三被告不是合伙。

被告朱某某辩称,没有合伙,而是司机,偶尔帮助记账,不应给付鱼款及利息。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拉鱼时去了并记的帐,但卖鱼的钱没拿,鱼款由张某某、朱某某拿着,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应该由拿鱼款的付账,其不应该给付。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二OO九年西安返款明细总表一份,该表载明三被告分别返款数。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是合伙,所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不是合伙关系;证据2、被告王某某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3、被告王某某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二OO九年西安返款明细总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有异议,但其所举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0日、22日、24日三被告合伙在原告的鱼池拉鱼,鱼款共计x元,已付x元(其中张某某给付x元、朱某某给付x元、王某某给付x元),下欠x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欠条上写有担保人王××(被告张某某称王××系其妹夫)。另查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鱼款利息,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买受人合伙在原告鱼池拉鱼后,应将鱼款支付原告,三被告未支付原告下余鱼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下余鱼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下余鱼款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不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在原告鱼池拉鱼后,均支付过部分鱼款,足以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辩称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下欠鱼款五万一千九百零四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给付鱼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审判员朱某昌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席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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