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诉尹某某、新乡市天园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任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天园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莉莉,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原新乡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劳动局批复,同意原新乡地区化工机械厂建立集体所有制化工机械修配厂,并招收新工人80名。被告即在此时在原新乡地区化工机械厂参加工作,在厂医务室从事医疗卫生工作。1985年2月,原新乡地区化工机械厂在被告的新乡市职工基本口粮证明卡片上工作单位处加盖公章;同年8月,被告在原新乡地区化工机械厂加入工会。1989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申报高级卫生技术人员简况表上加盖公章,4月27日收取被告抵押承包金200元。1991年,原告派遣被告到其下属的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厂分厂从事医疗卫生工作。1993年被告因病在家休息,享受劳保待遇。2006年8月24日,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10月23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1、1986年原新乡地区化工机械厂更名为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厂;原新乡地区化工修配厂于1989年在新乡市工商局登记注册,1995年变更为新乡市石油化工压力容器厂,该企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为原告。2、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被告调动工作单位和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被告的职工档案。3、经原审法院向新乡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查询,在养老保险程序中无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以原新乡地区化工修配厂的名义招工进厂,但自1980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在被告的各种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收取被告的承包金,认可是自己的职工。原告未提供被告调动工作单位和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职工档案,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离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以新乡市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并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上诉称:根据尹某某自认事实,尹某某是在原新乡地区化工机械修配厂批准设立时,随该厂招收的80名职工进入该厂(即尹某某自称的“小厂”),后被借调到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厂卫生所工作,1991年尹某某又回到小厂工作,直至1993年尹某某因伤回家享受劳保待遇。尹某某提供的会员证、申报高级卫生技术服务人员简况表所填写的“工作单位”,均为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厂分厂,即改制后的第三人天园公司。尹某某提供的口粮卡、承包抵押金条不能证明其与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尹某某在2005年9月已到达退休年龄,其应在退休年龄到达前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尹某某提出申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尹某某的申诉请求。被上诉人尹某某辩称:由于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厂违反国家法律,故意制造借口,故意拖延,不按国家政策规定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当事人在单位工作几十年,老无所养,陷入生存困境,按法、按理应当承担给本案当事人造成的一切精神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园公司辩称: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上诉是歪曲事实,其没有证据证明已与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1980年,尹某某被原新乡地区化工机械修配厂招工进厂,但此后一直在原新乡地区化工机械厂即本案上诉人的前身工作,即与尹某某形成劳动关系的是本案上诉人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厂,从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厂在尹某某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及收取尹某某押金的事实,也可以认定尹某某与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厂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厂未解除与尹某某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新乡市总工会出具证明称尹某某自2005年6月以来多次到总工会法律工作部上访,反映其档案丢失及社会保险费等有关问题,尹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未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石油化工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