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阳、董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杜康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洛阳市X路管理局与被申请人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阳、董某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军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路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称:一、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在2008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时,二者签订的《诉讼风险代理协议》已经依法解除,不存在河南征世律师事务所继受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仲裁协议;二、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只能针对程序问题进行处理,而本案仲裁庭出具的决定书是针对实体审查后才作出的;三、仲裁庭在开庭后进行调查取证没有经过双方质证,程序违法。综上,申请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08)洛仲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仲裁委作出的(2008)洛仲字第X号决定书已经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二、仲裁委调查的相关内容在仲裁庭开庭时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经过了开庭质证,仲裁程序并不违法。
经审理查明,河南征世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
针对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申请人认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在2008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时,二者签订的《诉讼风险代理协议》已经依法解除,不存在河南征世律师事务所继受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主张,因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异议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而本案申请人洛阳市X路管理局在仲裁开庭前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关于双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仲裁委已经作出仲裁决定书,确认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故申请人的这一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仲裁开庭后进行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之主张,因被申请人在仲裁开庭时已经提供了《转所审批表》来证明其转所时间,并经过申请人质证,仲裁庭开庭后进行调查,此系仲裁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审核与采信的过程,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的该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洛阳市X路管理局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08)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洛阳市公告管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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