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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程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了格力空调一台、脸盆两个、太空被两条、毛毯两条及个人衣服等。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11月9日,原告生育女儿程某欣,原告刚过完满月即被被告家人强迫干家务活。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要生活费,被告不但不给,反而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程某欣,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存款4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程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程某欣,由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x元及为原告购买衣服一身、鞋子一双,原告应返还被告。现被告家中仅有原告陪送的空调一台,其他财产被告均不知道。共同债务6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9日,原告生一女程某欣,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家中现有原告婚前财产格力空调一台。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诉讼过程某,经本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女儿程某欣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称有存款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衣服、鞋子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债务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程某欣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格力空调一台。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清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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