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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生于1943年3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尹某某不服舞阳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志亚、付士杰,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15日对原告尹某某居住宅基进行现场勘测。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尹某某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2009年3月10日对原告尹某某进行了听证,2009年5月25日对原告尹某某作出舞国土资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9年5月27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原告尹某某进行了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在1993年,因筹建商贸城和游乐园,经县政府批准,依法征用了舞泉镇X街一、二、五组的土地,为解决尹某某、冯双喜等拆迁户和部分机关干部职工的建房用地,每处宅基地使用面积统一为10.2米×12.7米(住址在商贸城西邻,县党校北邻,舞光路X路南),尹某某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0.2米×15.7米,比其他住户超占了30.6平方米。此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拟对尹某某处罚如下:一、限尹某某15日内自行拆除超占土地面积上的建筑物,责令退还超占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罚款918元。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⑴、1996年8月25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刘某某所作的“关于尹某某宅基的说明”一份;

⑵、1997年3月29日,马某某所作的证明一份;

⑶、1997年8月26日,原国土资源局局长张某某所作的“关于殷(尹)书斌(彬)同志宅基地的情况说明”一份;

⑷、2008年8月8日,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张某某时,张某某所作的情况说明一份;

⑸、2008年8月15日,段某某所作的证明一份;

⑹、2008年8月19日,县国土资源局地地籍股股长包某某所作的证明一份;

⑺、2008年10月13日,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包某某所作的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南北长是12.7米,而不是15.7米,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

第二组证据:

⑴、原告的西邻朱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一份;

⑵、李某某的土地登记档案中的地籍调查表一份;

⑶、段某某的宗地图一份(举证期内没有提供);

⑷、郭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一份;

⑸、陈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一份;

证据⑴-⑸所指向的土地使用证的南北长度均为12.7米,进一步印证原告的宅基地南北长度也应为12.7米,而不是15.7米。

⑹、2008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所作的现场勘测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东西超占10.20米,南北超占3米,计30.60平方米;

⑺、2008年10月8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谈话记录一份;

⑻、2009年3月26日,被告对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⑼、2009年4月1日,尹某某所作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⑹-⑺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南北长度超占3米。

第三组证据:

⑴、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⑵、2009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回证一份;

⑶、2009年3月10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听证笔录一份;

⑷、2009年3月14日,原告所书写的关于听证笔录的个别说明一份(当庭提供);

⑸、2009年7月16日,舞阳县公证处所出的公证书一份,证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方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⑴-⑸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所使用的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

原告诉称:1993年4月,舞阳县筹建商贸城,原告作为被拆迁户,经时任土地局局长张某某和其工作人员刘某某手为原告置换宅基一处,宅基南北长15.7米,比其他住户的12.7米长3米,该事实(1997)漯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予以确认,土地局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具备公信力。(1997)漯行终字第X号判决要求被告对原告宅基地南端是否为通道依法进行确认,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该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⑴舞国土资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⑵舞土监[1997]X号“关于对尹某某同志超占宅基地面积的处理决定”一份;⑶(1997)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⑷舞土监[1997]X号“关于对尹某某同志超占宅基地面积的处理决定”一份;⑸(1997)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⑹(1997)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⑺1997年8月26日,原国土局局长张某某所作的“关于殷(尹)书斌(彬)同志宅基地的情况说明”一份;⑻1996年8月25日,刘某某所作的“关于尹某某宅基地的说明”一份;⑼1997年3月29日,原规划局工作人员马某某所作的证明一份;⑽1997年6月3日,张宝珊对张某某所作的访问笔录一份;⑾1997年6月13日,张宝珊对李某某所作的访问笔录一份;⑿1997年6月16日,张宝珊对郭某某所作的访问笔录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宅基地南北长15.7米,比其他住户的12.7米长3米,该事实(1997)漯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予确认”属理解错误,土地权属确权属政府的职权范围,行政审判对土地的权属不可能予以确认。(二)原告称答辩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认为舞国土资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引用法律条文是新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并且收集了新的事实证据,处罚决定责令原告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918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与答辩人之前的行政行为适用事实和引用法律条文并不一致,原告的该主张是错误的。(三)答辩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程序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⑴-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⑵、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存在分歧,无法予以直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舞阳县筹建商贸城,原告作为被拆迁户,被迁移至商贸城西、县党校北邻、舞光路X路南居住,现实际居住面积为东西长10.2米,南北长15.7米。1997年1月17日,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以原告超占面积30.6平方米(10.2×3)为由,作出舞土监[1997]X号处理决定:1、按照统一使用面积,尹某某同志宅基地应同其他住户一样为10.2m×12.7m。二、尹某某同志宅基地超出面积必须退出。在接到通知的15日内,必须无偿拆除超出面积上的附属物,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尹某某不服该X号处理决定而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1997年元月19日,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的该X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没有适用法律、法规为由,作出(1997)舞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舞阳县土地管理局下发的(1997)舞土监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并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3月31日,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在完善部分证据材料后,作出舞土监[1997]X号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结论与X号处理决定结论基本一致。尹某某不服该X号处理决定,二次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1997年5月26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该X号处理决定。尹某某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1997年8月2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某宅基南端是否为该住宅区的通道,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舞土监字(1997)X号处理决定认定尹某某强占通道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错误。遂作出(1997)漯行终字第X号判决: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1997)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舞土监字[1997]X号处理决定。三、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重新对尹某某宅基地问题进行处理。1997年11月,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舞土[1997]X号确权决定,将争议宗地以东西长10.2米,南北长12.7米,面积129.54平方米确权给尹某某的儿子尹某奎使用。尹某奎不服该确权决定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尹某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土地局(此时已变更为舞阳县土地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因为该条规定没有赋予被告确权的权利,对土地进行确权是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力。遂于1998年4月8日作出(1998)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1997)舞土监字第X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处理该案件进行了如下工作:搜集了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⑷-⑹、第二组证据中的⑴-⑹证据后,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2009年3月10日,被告为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该听证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名,且系被告事后整理所得,原告对该听证笔录不予认可,并于2009年3月14日书写了“关于对3月10日上午听证笔录的说明”一份。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舞国土资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所出示的其他证据大多数由原告向其提供,但是否采用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

本院认为:判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的关键就是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南北是否超占3米的问题。自1993年起,原告就居住在现使用的宅基地内,因原告宅基南北是否超占曾引发多次行政诉讼。1997年8月2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1997)漯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认定:“尹某某宅基南端是否为该住宅区的通道,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其中判决书第三项判令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重新对尹某某宅基地问题进行处理。尽管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现已不存在,但涉及的土地处理问题,应由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新设分立的舞阳县土地管理局、现更名的舞阳县国土资源局来承担,即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履行(1997)漯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所责令的判决书主文中的第三项义务。然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至今没有履行该判决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履行该判决义务,已于1997年11月份作出舞土(1997)X号确权决定,已把争议宗地东西长10.2米,南北长12.7米确权给原告之子尹某奎,该辩解原告不予认可,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尹某奎是原告之子,但在法律上彼此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况该确权决定现已无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在没有对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问题处理之前,就认定原告宅基南北超占3米而予以处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有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及程序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基于被告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责令处理该土地纠纷,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在此不作分析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的舞国土资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新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徐某伟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艳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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