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32岁。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本村办有一肉鸡场,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平安兽药店赊购药品,后经核算还下余4309元于2008年11月21日给原告打一欠款条后经催要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兽药款4309元及该款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四倍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由此诉讼的律师代理费8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条一份;2、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发票16张(每张人民币50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中牟县平安兽药饲料店赊购药品,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21日的格式欠款条欠款人姓名为被告高某某,欠兽药款4309元,该欠款条下方附特别约定,其约定(3)规定双方约定欠款人须在即日起30日内主动清欠该款,否则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四倍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利息);约定(4)规定因本欠款引起诉讼的,欠款人自愿承担国家标准以内的债权人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文印费等损失。另查明,原告支付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800元。现原告依据欠款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兽药款4309元及该款自欠款之日(即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照四倍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利息)、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兽药,且在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上签有名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兽药款430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双方有约定,且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四倍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由此诉讼的律师代理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兽药款43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ОО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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