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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潘占广、张玉伟、祝某伟、皇甫小坡、祝某甲、徐某某、祝某乙、冯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协商后,在张某某的组织指挥下,趁河南师大律师事务所武忠尚、赵某某等人到原阳县X乡X村磨具厂拉机器设备时,以拦车为要挟,以索要修路费、惊吓费、消毒费为由,敲诈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现金x元。2006年4月25日,张某某将敲诈的x元退还给武忠尚等人。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潘占广、张玉伟、祝某伟、皇甫小坡、祝某甲、徐某某、祝某乙、冯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协商后,在张某某的组织指挥下,在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武XX、赵XX等人到原阳县X乡X村磨具厂拉机器设备时,以索要修路费、惊吓费、消毒费为由,拦车索取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现金x元。2006年4月25日,张某某将x元赃款退还给武XX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武XX、李XX、刘XX、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冯XX、祝XX、祝XX、皇甫XX、祝XX、徐XX、张XX、潘XX、刘XX、潘XX、岳XX、祝XX的证言,书证原阳县X乡X村党支部证明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债权转让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拦车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犯罪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方,确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再犯罪危险不大,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社区内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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