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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瓜畲乡瓜畲村第七村民小组不服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瓜畲乡赤岭村第一村民小组山林权属行政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七村X组。

代表人张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润安,江西共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安福县X乡学校教师。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

地址:安福县城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第一村X组

代表人邓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赤岭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七村X组(以下简称瓜畲七组)不服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赤岭一组)山林权属行政决定一案,于2010年7月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润安、邓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第三人代表人邓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表述

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安府处字[2010]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处理归第三人赤岭一组所有。原告瓜畲七组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5月25日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安府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

原告瓜畲七组诉称,讼争山场“白屋里”历来属原告所有,登载在原告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内,被告将“白屋里”山场划归第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提供的1965年第x号山林权执照中“白屋里”山场与争议山场完全相符,原处理决定认定该执照只有北面与实地相符,其余三面界址与实地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依“白屋里”山场登载的四至,东西两向为水塘,南北两向为路,与争议山场的实地情况完全吻合。争议山场南向确有一条通往羊家村X路,北向为万洋公路,西向的谢家水塘亦有1953年土地证证实。因此,根据“羊家山路”、“万洋公路”、“谢家水塘”等明确的地物标,可以完全确定原告所登载的“白屋里”山场即为争议山场。第三人提供的“火烧山”林权证与争议山场根本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火烧山”南面、西面界址登载的虽然是水田,但由于没有明确的地物标,不能据此确定该南面、西面的水田即为争议山场南面山脚田及西面山脚田。“火烧山”东面登载为公路,而争议山场东面根本没有公路,而是水塘,北面登载为田,而争议山场北面亦根本没有田,而是万洋公路。综上,完全可以断定,第三人的“火烧山”山场与争议山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山场。被告以第三人错登为由反而认定第三人“火烧山”为争议山场,明显是偏袒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权属纠纷,曾于1994年经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调处,尽管该调处意见不能作为本次确权的法定依据,但该调处意见至少表明了基层政府对争议山场归属的态度,可以作为本次确权的参考。争议山场一直是原告村民葬坟的主要场所,2003年万洋公路改造途经争议山场“白屋里”时,迁移了原告几座祖坟,相关单位对原告方进行了补偿。因此从管业的角度,亦可以证实争议山场历来为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就争议山场的权属,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能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的林权证,但原告能提供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执照,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之规定,争议山场应确权给原告。恳请法院撤销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并将争议山场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县政府辩称,第三人提供的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其东、北面与实地虽有偏差,但根据实际情况,应包括了整个争议山场,又有1983年自留山使用证,有几户北面登了公路,第三人要求全部确权的理由较充分。原告没有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提供的1965年山林执照所登山场不在争议山场范围之内,原告要求确权的理由不充分。被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4条、第21条、第29条的规定,作出将争议山场全部划归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赤岭一组述称,第三人有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其四址基本相符,又有1983年的自留山使用证,北向界址明确,而原告没有1983年的山林所有权证,1965年的山林执照四址与争议山场实地不符。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争议山场应确权给第三人。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安府处字[2010]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府处字[2010]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4、自留山使用证存根23份;5、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6、瓜畲乡人民政府“关于赤岭壹组与瓜沙(畲)村X组山林水塘纠纷的处理意见”;7、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8、勘验笔录;9、调查笔录;10、调解笔录。

原告瓜畲七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府处字[2010]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证人邓某英庭审证言。

第三人赤岭一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府处字[2010]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自留山使用证存根23份;4、(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5、各户自留山草图;6、建房用地申请表。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25日的讼争山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⑴被告县政府提供的X号证据安府处字[2010]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X号证据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原告瓜畲七组提供的X号、X号证据、第三人赤岭一组提供的X号、X号证据相同,为本案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两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山场的经过、处理结果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⑵被告县政府提供的X号证据(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与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为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了第三人主张争议山场登证情况,登证山场座落地名:火烧山。四至东:公路。南:田。西:田。北:田。东、北界址与争议山场实地不符,实地北向为万洋公路,东、南、西向山脚均有水田。⑶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自留山使用证存根23份与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为本案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了赤岭一组村民自留山登证情况,其中村民邓某福的(福)留证字x号、邓某亲的(福)留证字x号、邓某华的(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证所登记的“火烧山”山场北向界址均为公路。与争议山场北向实地界址公路相吻合。⑷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是重要证据,证实了原告“白屋里”山场在1965年的登证情况。登记座落地名:白屋里,四址东:水塘,指认争议山场东面地形图上高程90米处,此处确有三口水塘,距离争议山场约150米,还包括了第三人村民陆续所建的房屋。南:羊家山路,指认在争议山场南面的田垅的一条田埂小路通往杨家山,实地此路与争议山场相距较远,难以认定为纠纷山场的南面界址。西:谢家水塘,指认在争议山场西面、万洋公路南面的第一口水塘,这口水塘是赤岭村X组在经营,以此为起点往东、第三人村民邓某林兴建房屋以南还有两口水塘,原告指认的水塘在实地难以确定就是“白屋里”山场的西向界址。北:马路枫树,指认在争议山场北面瓜畲粮站大门口的位置,实地没有见到枫树,但马路(万洋公路)确实存在,与实地基本相符。原告指认的东、西界址内囊括了争议山场的东、西界址。⑸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瓜畲乡人民政府1994年“关于赤岭壹组与瓜沙(畲)村X组山林水塘纠纷的处理意见”,因《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是从1991年1月1日起实施,集体与集体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调处,故不能作为本案调处山林权属的依据。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是水塘而不是山林,且无四址记载,故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⑺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勘验笔录系重要证据,证实了争议山场的范围、面积、四至、指认情况、植被等,予以采信。⑻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调查笔录,其中2009年12月23日被告对瓜畲乡X村第2村X村民邓某海、邓某涛调查,证实了“谢家水塘”座落在瓜畲粮管所的南面、邓某林兴建房屋南面,还证实了争议山场西向、万洋公路南向有三口水塘,依次称“马塘”、“柳溪塘”、“毛狗塘”,予以采信。⑼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调解笔录作为参考证据,证实被告进行了调解程序。⑽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⑾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邓某英庭审证言,因证人邓某英年事已高,达88岁高龄,思维能力受限,回答提问时有时答非所问,且对回答的结果不能肯定,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⑿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各户自留山草图,无相关人员的签名,在实地亦难以确定,不作为证据采信。⒀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建房用地申请表,乡、村、组签署了同意建房的意见,无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复意见,作为参考证据,证明第三人村民邓某林在争议山场东向所建房屋办理了申请手续,并有基层组织签署的意见。⒁本院2010年8月25日的对讼争山场勘验笔录是重要证据,证实争议山场的座落、面积、四至、植被、现场指认和地形地貌。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原告称“白屋里”,第三人称“火烧山”,座落在安福县瓜畲粮站南面,四址是:东,荒地(赤岭村X组村民邓某林房屋西面);南,田;西,田;北,万洋公路。面积大约15亩,讼争山场北部原为荒地,现种栽了白杨树,因万洋公路扩宽占去了北部部分面积,南部有部分湿地松和毛竹,西部亦有部分湿地松。第三人于2008年1月10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调处,被告于同年11月7日作出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归原告、第三人各半所有,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作出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4日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1月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13日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安府处字[2010]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处理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5月25日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安府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瓜畲七组持有的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是原告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的唯一凭证,而该林权执照载明的“白屋里”山场四址东、南、西三向与实地难以相符。西向“谢家水塘”应认定为邓某林兴建房屋的南面水塘,因此原告主张的“白屋里”山场应排除在争议山场内。第三人赤岭一组持有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登载的“火烧山”山场南、西两向界址与争议山场实地相符,根据使用和管理的实际情况,东、北两向界址系登记错位,东向界址(田)错登记为北向界址(公路),北向界址错登为东向界址,这也有第三人村民邓某福、邓某亲、邓某华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所登记的“火烧山”北向界址“公路”佐证,完全可以认定第三人的林权证登记的“火烧山”山场就是争议山场。原告未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的确权凭证,第三人的权属凭证优于原告。被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安府处字[2010]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10]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七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人民陪审员彭某秀

人民陪审员彭某燕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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