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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房地产管理所与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韩城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韩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城市房地产管理所。

住所地:韩城市X街二招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金城办人,住金城区城郊供销社院内,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城市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金城大街北段公产X号从南往北第五间一层门面,从事服装经营。2009年9月13日6时许,因被告对租赁房屋使用不当,管理不善,致使该间门面房一、二层全部烧毁,无法恢复原状,现起诉要求支付拆除重建费用为9万元,赔偿房租损失3900元。

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1)租赁的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管理。(2)该房屋年租金3900元,以作为第二项请求之依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对第(2)项证明对象有异议,拆除重建是否需一年,其认为不需要。

2、韩城市公安消防大队韩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证明(1)火灾发生的事实及房屋烧毁程度。(2)火灾的原因。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消防大队不是房屋方面权威机构。(2)起火原因不明。

3、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以证明(1)租赁物被烧毁(2)重建及拆除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价格部门无法对是否需要重建作出认定,且该房屋系陈旧房屋,让被告承担全部重建费不妥。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依照合同我尽了管理义务。由于该建筑物不符合环保等防火设施,耐火等级差,系砖木结构,且原告管理不善,发生火灾造成损失,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没有是否需拆除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开庭审理中,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韩城市公安消防大队韩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起火后导致火势蔓延是由于该租赁房耐火等级差,砖木结构造成的。原告质证后对其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2、照片一组,以证明该出租房内无水源,周边无消防栓。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3、2009年9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通知一份,以证明9月18日前原告未给各租赁户配灭火器。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

4、2010年元月20日原告给被告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元月份应拆除该建筑,其损失为3900元不妥。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韩城市房地产管理所全面管理韩城市金城区公产房屋。位于金城大街北段X号公产系砖木结构两层建筑,由南往北共五间。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卫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公产X号由南往北数第五间一层门面出租给被告,期限一年,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年租金3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从事服装经营。2009年9月13日6时许,该两层建筑发生火灾,经韩城市公安消防大队韩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使该建筑第一层北边两家门面全部烧毁,第二层烧毁塌陷,南边门面第一层受损,第二层烧损严重。现查明,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该建筑第一层北数第一家店内,具体起火原因不明,经调查询问和现场勘察,可排除外部火源及电气线路的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初起火灾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灭火措施,加之起火建筑耐火等级低,导致火势蔓延,酿成灾害。”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韩城市X街北段X号公产门面房由南向北数第五间第一层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拆除费用为人民币24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在租赁期内对该房屋负有安全保护,合理使用,妥善管理之义务。在租赁期内,该起火灾由被告承租的房内起火,造成门面房烧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该房耐火等级差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3900元,因该门面房已烧毁,要求被告承担此损失不妥,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该损失的确切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城市房地产管理所X号门面房由南向北数第五间第一层的损失(x元)及拆除费用(2400元)的百分之九十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负担1640元,被告王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郭小辰

代理审判员同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军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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