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翁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翁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互易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翁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在桥河金桥村开副食商店,平常代收当地百姓的麦子交给翁某某开的长乐面条加工换取面条。2004年至2008年陈某共交给翁某某小麦x.2斤,在2008年2月前翁某某以每斤小麦按0.65斤/元计算,支付了现金9000元给陈某,剩余的小麦折合成欠面条7837斤,后陈某多次要求翁某某给付面条,翁某某借故推诿。2008年6月3日,翁某某给陈某质量不合格的面条212斤,都被百姓退回。现翁某某欠陈某面条7625斤按每斤面条1.75元/斤计算,折价x.75元。
陈某一审诉称,其在金桥村开商店,翁某某开面条加工厂。其用x.2斤小麦换面条,翁某某以每斤小麦按0.65元/斤计算,支付了现金9000元,剩余的小麦折合成欠面条7837斤。2008年6月3日翁某某给陈某有质量问题的面条212斤,现要求翁某某按每斤面条1.75元/斤计算7625斤面条,折价x.75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翁某某支付。
翁某某一审辩称,其愿意给付面条,不同意给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互易贸易关系成立,并且部份履行。因翁某某不能向陈某提供其自己长乐面条加工厂生产的面条,互易合同终止。互易合同实质上是一种买卖合同。翁某某应按买卖合同性质向陈某支付面条折价款x.75元。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货款x.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翁某某承担。
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双方的合同属于互易合同,按照双方约定,我方只应交付面条;2、一审判决我方按照每斤1.75元的价格支付陈某欠款x.75元,认定价格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翁某某欠我面条是事实,由于对方长时间不履行交付面条的义务,我要求对方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双方约定以10斤小麦加工6斤面条这一比例进行交付,且双方对翁某某尚欠陈某7625斤面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形成了事实上的互易贸易关系,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小麦后,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其交付面条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面条7625斤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仅对是否应将面条折算成价款予以支付及折算单价存在争议。首先,就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面条还是折合价款,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已交付部分面条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愿接受面条实物支付,故上诉人应以尚欠面条折价支付更为合理。就面条折算单价,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单价1.75元/斤计算上诉人所欠面条总价,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认可的10斤小麦加工6斤面条这一比例,可将上诉人所欠7625斤面条折算成x.34斤小麦,再由2008年2月前上诉人以小麦按0.65元/斤计算支付现金9000元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接受这一事实,本院将小麦单价按0.65元/斤计算,可得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面条折算价款8260.43元,一审法院价款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价款8260.43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合计195元,由上诉人翁某某负担135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60元(此款在翁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陈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任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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