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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与楚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楚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被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楚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的豫x二轮摩托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X村口处与原告蒋某甲骑电动车相撞,致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二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三千多元,而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蒋某甲的医疗费3367.7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通信费500元、车损305元、评估费15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场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6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事故中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票据6张、费用明细清单一套,证明蒋某甲所受伤情及医疗费用。第三组,郑州市高新区铁匠砦卫生所收费单据一张,证明蒋某甲出院后继续治疗所需费用。第四组,石狮大帝鞋业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蒋某甲月工资1500元,因此事故误工一个月的经济损失。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一份、富民路停车场收据一份、河南郑州市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10张,证明蒋某甲的车辆损失的相关费用。

被告楚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应诉。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楚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楚某某对蒋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天75元,营养费为5天50元;对交通、通信费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13时30分,楚某某借用孙某某的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驾驶至郑上路X村口处,与蒋某甲骑电动车相撞,致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以及分道通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蒋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蒋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脑震荡;2、外伤性耳聋(左);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5月4日,蒋某甲出院,支付医疗费3078元。

2009年5月13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蒋某甲的森地电动车估损总值为305元。在事故处理期间,蒋某甲支付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场费75元,支付评估费15元。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楚某某借用孙某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蒋某甲受伤,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蒋某甲因此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所造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某某作为出借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蒋某甲请求赔偿其医疗费3077.7元、车辆损失费305元、评估费15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场费75元,客观真实,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蒋某甲请求赔偿其出院后在郑州市高新区铁匠砦卫生所支付的医疗费335元,仅有收费单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蒋某甲请求依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15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蒋某甲的农民身份和伤情,其误工费为633.87元。蒋某甲请求赔偿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蒋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计算为75元、50元。交通费无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蒋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蒋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77.7元、误工费6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50元、车辆损失费305元、评估费15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场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331.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各项损失5331.57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增辉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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