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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市××厂诉被告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厂,住所地:南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西南宁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广西南宁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男,壮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玉林市陆川县人,现住广西忻城县X镇××街上。

委托代理人罗××,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女,农民,住广西忻城县X镇××街上。

原告南宁市××厂诉被告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罗××、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厂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订购月饼自动包馅机和月饼自动成型机各一台,共计货款人民币x元,另双方某约定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前交货,被告于签订合同时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交货时再付x元,余款x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的,愿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十利率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16日将被告订购的机械设备送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x元一直没有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之后,虽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但被告却违反自己的承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除了立即付清原告货款之外,还应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作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即利息3000元。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被告不按期付余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月饼自动包陷机和月饼自动成型机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致使被告购买产品后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没有按照双方某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同时所提供的月饼自动包陷机和月饼自动成型机都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也没有产品使用说明书。还有原告先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不但提供不合格产品,也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对产品进行安装、调某、保修、配备、随货工具、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培训员工使用产品等义务。另外,原告以被告未付清余款为由,将修理产品不可缺少的重要配件剪刀扣押至今未给被告,致使被告被迫停产一年之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履行安装、调某、保修、配备随货工具、交付使用说明书、归还扣押的剪刀等合同义务,并使产品能够正常使用三个月,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如果,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月饼自动包陷机和月饼自动成型机。2009年4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月饼自动包陷机和月饼自动成型机各一台,共计货款x元,并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食品机械标准。“三包”一年。2、交货地点:广西来宾市X镇××饼家。3、运输方某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费用由出卖人负担。4、验收标准、方某、地点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十五日内,有异议向出卖人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5、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某:由出卖人负责安装调某,并负责买受人学会操作为止。6、结算方某、时间及地点:预付人民币5000元,交货付x元,余款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7、违约责任:如余款超合同期满未付完,则按千分之二十利率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月饼自动包陷机和月饼自动成型机各一台,并派技术人员进行了调某安装。被告如约于签订合同当日预付货款5000元,并于交货时交货款x元。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前再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x元,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书面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被告从2010年12月31日(农历)前还黎××人民币x元整,余款人民币x元从2011年1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在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另查明,黎××系原告南宁市××厂的职工,其负责被告吴××购买的月饼自动包陷机和月饼自动成型机的安装与调某工作。

上述事实有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某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吴××写的《收条》和《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以及双方某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某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某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机器设备,并依约派技术人员对月饼自动包陷机和月饼自动成型机进行了安装调某。根据双方某定,货到十五日内,有异议向出卖人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在本案中,被告依约收到原告的月饼自动包陷机和月饼自动成型机后,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而且交货时如约支付货款x元,过后还分两次共给付货款5000元,并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还款计划。综上,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履行对产品进行安装、调某等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作出还款计划后,未按期履行,已存在违约,故原告根据双方某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付清尚欠原告货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计算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有按千分之二十利率计付利息,但没有具体表述利率是年、月利率,还是日利率,也没有表述是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故利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对于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元,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287.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只能支持2287.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偿还尚欠原告南宁市××厂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2287.46元(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计至2011年5月11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永辉

审判员黄世克

人民陪审员蓝祥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何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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