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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某

时间:2008-01-10  当事人: 張某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808/2007

HCMA80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0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4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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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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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某玲

聆訊日期:2008年1月10日

裁決日期:2008年1月1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被判罰款$2,500及取消駕駛所有車輛資格6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在2006年11月30日下午8時09分,在佐敦道與連翔道交界處,上訴人危險駕駛,在管制連翔道南行線的燈號是紅燈時,違反燈號駛進上述交界,與一輛正在佐敦道西行、在綠燈管制下進入了交界的的士發生碰撞。龔姓的士司機及其女乘客受傷,而的士與上訴人的私家車亦受損毀。

4.承認的事實是在正常情況下,當管制龔的行車線的交通燈是綠燈時,管制上訴人行車線的交通燈應是紅燈。

5.事件由另一名的士司機(控方第一證人)目擊。該證人亦在佐敦道西行線,在龔的右方(該段路面西行共有4線,龔在左2線,證人在左3線)。證人指管制他們行車線的交通燈亮起綠燈後,龔較他本人快開車。上訴人那方的車輛已全部停定,祇有上訴人的車「零零丁丁飛過嚟」。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在8時許到達現場。警員曾觀察事發現場的交通燈號,發現其操作正常:每當管制佐敦道西行線的交通燈是綠燈時,管制連翔道南行經過交界的燈號是紅燈。

6.警方其後向上訴人錄取會面記錄。上訴人承認他在連翔道南行第3線駛進十字路,欲前往尖沙咀。他「覺得」是綠燈和「覺得」前面有車,所以沒有減速便駛進十字路口。他指他不肯定所見的綠燈究竟是那一盞。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潘英賢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一)控方並無證明管制上訴人的行車線的交通燈是紅燈;及

(二)控方不能排除上訴人錯誤將左轉的綠色箭咀當作可直去的綠色箭咀燈號,極其量構成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9.就上訴理由(一),潘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理解證物P3號(交通燈切換圖)及錯誤依賴該圖藉以證明交通燈在事發時操作正常。潘大律師指裁判官給予證物P7(即運輸署負責有關交通燈的工程師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書面供詞)屬傳聞證供部份不當的比重。潘大律師援引案例女皇訴馬紹敬(譯音)[1]支持他的論點。

10.就上訴理由(二),潘大律師指既然警員同意駕駛者有可能將燈號弄錯,控方不能排除上訴人「看錯燈」。上訴人違反燈號的情況祇是構成不小心駕駛,不是危險駕駛。潘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若干案例[2]。

答辯人回應

11.答辯人代表覃民輝高級政府律師呈交了詳盡的書面陳詞。

12.就上訴理由(一),覃律師引述權威著作Cross&TapperonEvidence(10thedition)[3],指在缺乏反證下,法庭會假定(presume)交通燈號在有關的時段操作正常。

13.覃律師亦引用英國[4]及南非[5]案例支持其論點。覃律師陳詞指在本案辯方承認當龔姓的士司機將的士駛進十字路時,管制他行車線的交通燈是亮着綠燈的,所以討論的起點應是管制上訴人行車線的交通燈應該是紅燈。更重要的是警員在到達現場後,曾觀察現場交通燈的運作情況,發現是操作正常的。警員這方面的證言從沒有受到辯方的質疑。裁判官亦已考慮了上訴人在他的會面記錄中的各項解釋,並裁定上訴人根本不能肯定當時他所看到的「綠燈」究竟是那一盞交通燈。交通燈「有可能」不是在正常運作這理論上的可能性(theoreticalpossibility)是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才首次提出。

14.就上訴理由(二),覃律師除了指出「危險駕駛」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7(4)條的定義外,亦指出根據權威著作Wilkinson’sRoadTrafficOffences(22ndedition,第5.07段)「危險駕駛」的法律定義,他並引用案例AttorneyGeneral’sReference(No.4of2000)[6]支持其論點:即某人駕駛方式是否屬「危險駕駛」是從客觀角度判斷,被告人的犯罪意圖並不重要。因錯誤而干犯危險駕駛祇是求情因素。

裁定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7]。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上訴理由(一)

16.本席同意覃律師的陳詞論據。

17.本案與馬紹敬一案很不同,在該案,無證據顯示在發生踫撞後有人測試有關交通燈及管制交通燈的電腦操作正常,在此情況下,涉案工程師的證供只局限於在操作正常時的交通燈次序為何。有關的電腦記錄並無呈堂,祇有工程師指稱根據電腦記錄是無操作不正常情況出現。上訴庭指裁判官不恰當引用工程師此不能呈堂的證言,裁定定罪不安穩。

18.在本案,除了獨立證人不受爭議的證言清楚顯示上訴人行車線的車已停定,祇有上訴人單獨駛出,警員亦在短時間到達視察,發現交通燈操作正常,在此情況下,證物P3及P7祇是輔助獨立證人及警員的證言。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控方已證明上訴人駛進十字路口時管制他行車線的燈號是紅燈。

19.況且,在馬紹敬一案,法庭並無考慮在無反證下假定交通燈運作正常此範疇。

20.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1.「危險駕駛」的定義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列出:

「(5)如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狀況,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駕駛該汽車須視作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

(7)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的一切情況,包括――

(a)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

(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22.本席認同覃律師的陳詞見解,「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此句明顯是顯示客觀的準則。

23.每宗案件的情節不盡相同,案例雖有參考價值,但最終須考慮是本案的案情。

24.事發在晚上約8時,在該十字路口,上訴人橫跨多條行車線後與在佐敦道西行左2線駛出的的士碰撞。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特別是路面交通情況――而言,上訴人違反交通燈號,將車駛進該十字路口,明顯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他的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預期的,及「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25.上訴人指有可能「看錯燈」。首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看錯燈。上訴人在警誡下指他「覺得」管制他行車線的燈是綠燈。他如何會在「覺得」是綠燈便駛進十字路口,本席不明所以。本席認為看來上訴人不敢說謊,硬指燈號是綠燈,才會有該荒謬的說法。

26.雖則警員同意上訴人有可能看錯燈,正如警員所言,左轉箭咀與直去前咀清晰。上訴人選擇不作證是他的權利,但無證據支持他在何情況下看錯燈。況且,即使上訴人是看錯燈,以當時的環境情況,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仍是危險的。本席認同Wilkinson作者所言,因錯誤而干犯危險駕駛祇是求情因素。若上訴人蓄意「衝紅燈」,則罪責會比「看錯燈」而違例為重,在判罰時會有分別。

27.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某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李鳳翔律師事務所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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