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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郭某某、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105国道亳州南段(安徽省亳州市X路该市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邓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任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邓某某(兼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范兴龙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3时被告郭某某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皖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的598公里南半幅处时,追尾撞上刘永利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闫某某),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闫某某被送至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右腓骨下粉碎性骨折。2009年4月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柳林大队依法作出豫公高交柳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现原告闫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x.52元、误工费78.74元/天×161天=x元、护理费11天×62.136元/天=68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2人=660元、营养费161天×10元/天=1610元、交通费20元/天×11天=22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元。

原告闫某某举证如下:

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柳林大队作出的豫公高交柳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郭某某、闫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责任。

2、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四附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用以证明闫某某伤情及医疗费用。

3、闫某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其本人所有的豫x三轮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新密市X路运输管理所核发的豫交运管许可郑字x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豫交运管郑字货x号道路运输证,用以主张闫某某的误工费。

4、郑大四附院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闫某某之妻刘二红的身份证件以及注册号为x(1-1)、经营者为刘二红、经营范围是编织袋加工销售的新密市X镇二红纸制品包装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主张闫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运输公司仅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郭某某作为司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闫某某的票号为x的门诊费票据没有姓名,对其他医疗费相关证据无异议;闫某某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只能证明闫某某是司机,不能证明其工资,应当提交收入证明;闫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其妻)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闫某某3000元;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项目请依法判决。

被告运输公司举证如下:

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号是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是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等),用以证明车辆参加上述险种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运输公司与邓某某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书、皖x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皖x货车挂靠于该公司,邓某某是实际车主。

3、闫某某之妻刘二红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已向闫某某支付3000元。

被告郭某某、邓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运输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闫某某的票号为x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有涂改,应予扣除;门诊费票据应在住院费用票据中;认为住院清单中有虚假,按双人间计费与事实不符;闫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明平均工资,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出院证中显示的取出内固定费用(后续治疗费)4000元,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他意见同运输公司。

在本院主持下,经当庭质证,对闫某某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闫某某、被告邓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4日3时郭某某驾驶皖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的598公里南半幅处时,追尾撞上刘永利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闫某某是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该事故造成刘永利及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柳林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于2009年4月2日作出豫公高交柳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该事故形成原因是郭某某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刘永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刘永利即被送至郑大四附院抢救治疗,均于2009年4月4日出院。据该院病历记载:患者闫某某以“车撞致右小腿疼痛1天”为主诉入院,入院查体:右小腿下段肿胀,压痛阳性,右踝活动受限,X线示:右腓骨中下段可见两处骨折线呈错位改变。入院诊断:右腓骨骨折。治疗经过及出院情况: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09年3月28日在硬外麻下行右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患肢支具外固定,并输液预防感染,病情明显好转后要求出院。出院诊断: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右下肢制动二周;2、一周后拆线,三个月轻工作;3、定期复查,一年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一年取出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左右”。闫某某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x.72元。

2009年7月3日郑大四附院出具证明:闫某某住院期间陪护1人。闫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刘二红护理,刘二红系农村居民。

事故发生后,邓某某经闫某某之妻刘二红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

另查明:皖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发动机号为x,识别代码x,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是邓某某,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郭某某是邓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于2008年9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3日24时止;保险单号分别为:x、x。

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又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柳林大队作出的豫公高交柳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闫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72元,有相关病历、正式票据等相互印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某的提供的票号为x、金额为190元的门诊费票据,姓名处将“闫某”更正为“闫某某”,加盖有郑大四附院的门诊收费章,数额等其他项目均无改动,应为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认为应予扣除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闫某某的提供的票号为x的门诊费票据,姓名是“1”,该票据不能证明系闫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故闫某某的医疗费用应为x.72元+190元=x.72元。

闫某某具备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且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中发生该事故,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根据闫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显示,闫某某需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6272.79元(x元/年÷365天×101天=6272.79元)。

闫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刘二红护理,刘二红是农村居民。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仅能证明从事相关行业,不能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11天为343.86元(x元/年÷365天×11天=343.86元)。

闫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5元计算11天为165元(15元/天×11天=165元)。

闫某某伤后进行手术治疗,根据其年龄、伤情等综合因素,其主张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161天为1610元,本院予以支持。

闫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闫某某伤后行右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需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其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显示需4000元左右,系闫某某伤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闫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闫某某的医疗费x.72元、误工费6272.79元、护理费3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37元,扣除邓某某已付的3000元,余款为x.37元。

郭某某驾驶的皖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因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故负责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闫某某、刘永利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总额分别为x.72元、2247.9元,两人合计x.62元;故保险公司在x元限额内按比例应赔偿闫某某医疗费用8900元、刘永利医疗费用1100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x.37元-8900元=x.37元,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

郭某某作为邓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邓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皖x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在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等认为皖x货车参加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要求保险公司据此直接赔偿原告闫某某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00元。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x.37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亳州市北市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元,原告闫某某负担263元,被告邓某某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任明洲

审判员崔璐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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