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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曹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8年9月21日。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57年8月26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阚焕领,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1日。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曹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8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按合同约定二原告于2007年8月26日向被告交纳了x元加盟费。被告在收到加盟费用后由其雇员张自力代被告向原告出具并加盖了TCK电瓶修复中心印章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了x元加盟费。双方约定被告无偿先向原告提供技术培训,并向原告按约定提供维护加水型铅酸蓄电池日本TCK再生活性剂,在周口地区进行代理销售。被告不仅不向原告提供技术培训,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经营地点偷偷搬走,至今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退还x元加盟费。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描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背离。2007年1月22日被告与吉林市高山(国际)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TCK河南省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双方约定由被告作为河南省的区域代理商,为期三年。被告可以在河南省区域内设立加盟再生工厂、再生连锁店等。之后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周口地区《区域代理合同》。二原告支付加盟费x元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郑州学习TCR活性剂加注及电瓶修复技术,二原告以秋收、秋种太忙为由没有到郑州学习技术。与二原告同地区的周口川江区代理商龚清明与二原告系同一天和被告签订加盟合同,一星期后,龚来郑学习相关技术,并不像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被告不向其提供技术培训。被告手机始终处于正常状态,随时可以联系到,即使被告的店面不能正常营业,被告依然可以安排加盟店人员培训及购买相关活性剂,绝不像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被告是偷偷搬走,不知去向;2、原告加盟以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是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区域代理商,首次订货数量20升,年销售量不可低于80升,否则,被告有权取消原告代理资格,但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原告不但不按照要求到郑州学习相关技术,而且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活性剂,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均置之不理。同时按照代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对方同意后终止合同。原告在合同履行近一年的时候突然口头提出退出加盟的行为是很明显的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由二原告作为被告在周口地区(川江区除外)的独家代理商,销售被告产品维护加水型铅酸蓄电池日本TCK再生活性剂。合同约定,被告收取二原告加盟费2万元,只收一次,合同到期,加盟费不返还,二原告不能及时交纳加盟费,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的代理资格,后对首次提货量、年销售额、产品价格及销售价格、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技术培训事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提供相关技术培训。原告已交纳加盟费1万元,没有购买产品。双方因技术培训的时间、地点、方法发生争议,致使合同没有正常履行,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收据、陈述及答辩状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技术培训问题,书面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在口头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方违约。二原告已支付加盟费1万元,但没有购买商品进行销售,没有获取任何利润。被告没有提供技术指导,丧失了在周口地区的销售权,双方互有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退给原告一半加盟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二原告加盟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徐文亮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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