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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与上诉人潘某甲、许某某、潘某乙婚约财产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郑飞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男,4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49岁。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女,24岁。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上诉人潘某甲、许某某、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潘某乙经媒人朱美钗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订立婚约,婚约约定原告付被告聘金人民币x元,于2010年农历1月12日先付人民币x元,剩余x元待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潘某乙结婚时付清,结婚时交付红七匹狼10条,原告蔡某某和被告潘某乙在订婚婚约上签名确认。2010年2月26日,被告方举行订婚仪式,宴请双方亲戚好友,原告通过媒人朱美钗向被告方交付现金x元和8分重的金戒指一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潘某乙于2010年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订婚婚约约定一份由原告蔡某某和被告潘某乙签名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朱美钗出庭作证称,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方通过证人即媒人朱美钗交付给被告方聘金人民币x元、私房钱人民币2000元和金戒指一枚重8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为结婚而交付给被告方聘金人民币x元、私房钱人民币2000元,金戒指一枚重8分,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订婚时给付的聘金、私房钱等,均是按农村习俗为结婚而给付的,具有彩礼的性质,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证人朱美钗陈某的被告方办酒席宴请双方亲戚好友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于三被告确有从所收彩礼中支出部分用于办酒席宴请双方亲朋等事实,返还金额应予相应减少。在酌情考虑被告方可能支出的费用后,本院认为被告方予以返还彩礼(含聘金和私房钱)人民币5000元较为合理。一枚金戒指(重8分)因价值不大,本院认定其为男方送与女方的赠与物,不予返还。原告主张原告家庭困难及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达成结婚目的,应全额返还彩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超出5000元的返还彩礼(含聘金和私房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乙、潘某甲、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某某人民币五千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三百元,由被告潘某乙、潘某甲、许某某负担人民币一百二十五元。

宣判后,上诉人蔡某某、上诉人潘某甲、许某某、潘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方予以返还彩礼(含聘金和私房钱)人民币5000元较为合理。一枚金戒指(重8分)因价值不大,本院认定其为男方送与女方的赠与物,不予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潘某乙2000元私房钱和一枚金戒指,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现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潘某乙因无法建立感情而没有登记结婚,那么其收取上诉人支付的私房钱2000元和一枚金戒指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返还给上诉人。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潘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彩礼2.2万元和金戒指一枚(重量8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4、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潘某甲、许某某、潘某乙答辩称:1、收到彩礼3万元是事实,但决非“订婚单”中所谓的“聘金”。2、办理订婚仪式共花去费用x元,答辨人根本没有收到蔡某某所谓“彩礼”x元,潘某乙与蔡某某交换聘物时仅收到一枚8分重的金戒指;3、蔡某某诬称潘某乙系“已生育过”应当赔偿潘某乙名誉、精神损害2万元。请求:1、撤销原判;2、答辩人不应予以返还彩礼5000元;3、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潘某甲、许某某、潘某乙上诉称:1、被上诉人蔡某某借婚约为由,骗取上诉人潘某乙贞操,将其骗回家中同居。后被上诉人蔡某某造谣上诉人潘某乙是生育过的女儿,人格深受严重侮辱,损毁上诉人潘某乙的声誉,使得潘某乙精神遭受严重损害,被上诉人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双方在订婚的时候约定由上诉人支付聘金3万元,但是双方尚未真实结婚,所以不存在支付聘金的事实。所谓被上诉人通过媒人支付的2万元,仅仅是为举行“订婚”仪式置办酒宴所需的费用,与“聘金”毫无相关。上诉人实际上为了操办婚宴花去的经济费用x多元,远远超过被上诉人所给付的x元,以上这些事实,原审未加以认真考虑就作出判决是片面的,判决我方返还给对方5000元是不公正的。请求:1、撤销原判;2、上诉人不应予以返还彩礼5000元;3、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蔡某某答辩称:1、三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蔡某某彩礼2万元和私房钱2000元,以及一枚金戒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三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彩礼后,被上诉人潘某乙与上诉人蔡某某无法建立感情,没有登记结婚,事实清楚,上诉人蔡某某请求返还彩礼,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彩礼x元和金戒指一枚(重量8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4、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诉人蔡某某与上诉人潘某乙订婚后即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上诉人潘某甲、许某某、潘某乙收取的彩礼人民币x元、私房钱人民币2000元,金戒指一枚重8分,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到蔡某某与潘某乙已同居的事实等因素判决返还彩礼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某、上诉人潘某甲、许某某、潘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上诉人潘某甲、许某某、潘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上诉人潘某甲、许某某、潘某乙各负担人民币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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