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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傅某某诉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陈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傅某仙,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祥,福建闽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祥,福建闽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傅某某因与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特快公司)、陈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8月22日,被告中西特快公司(甲方)与原告傅某某(乙方)在福建省仙游县签订购车运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为贷方、乙方弃车的挂靠单位;乙方为借方、汽车挂靠甲方的车户。(2)乙方向甲方购买车辆(厂型x,车架号x,发动机号x;牵引车厂型x,车架号x),向甲方借款人民币x元,甲方同意按分期付款方法归还。乙方应按20期(每期30日)归还甲方,其中19期每期交付x元,最后一期交付人民币x元首期退后10天交付,即在2004年10月1日之前;之后每期在每月1日之前交付甲方。(3)分期付款内利息为日0.134‰,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4)为保证合同履行,乙方以自有的没有设定抵押担保他人的上述汽车作抵押,乙方不准将弃车变卖、抵押他人。(5)乙方为还清借款前,乙方车辆应以甲方为被保险人投保。(6)担保人为本合同乙方的经济责任保证,并以没有设定抵押他人的汽车作抵押。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条款(含担保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诉讼费、(略)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按合同约定,乙方不信用付款达合同标的的20%,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部付清借款、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乙方不信用付款的,其违约处罚为:甲方保留汽车和其行车牌证,期限乙方在十五日内履行付款义务,逾期,甲方自动出卖汽车;按汽车缴纳购置税换算的车价,从车辆初次登记的当月到出卖的当月,按每个月不大于人民币8866元的折旧费出卖,其车价款用于清偿主债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尚余的返还乙方,不足的由乙方继续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傅某某于2004年9月30日至2006年5月13日分22次归还给被告中西特快公司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后原告傅某某未再还本付息,被告中西特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傅某某支付给中西特快公司购车款x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中西特快公司为傅某某办理青x号车辆的年检手续并将该车辆过户给傅某某;立即停止扣押车辆的侵权行为,将车辆返还给反诉傅某某;中西特快公司赔偿给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院于二00九年六月十日作出(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傅某某的反诉与本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为由裁定驳回傅某某的反诉。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中西特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西特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傅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中西特快公司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违约金(以欠款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日0.134‰计付利息;自200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此,原告傅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陈某某也是代表被告中西特快公司强行扣押原告傅某某的青x号车辆,是侵权行为。原告傅某某的青x车辆被被告中西特快公司扣押后,该车辆就不在原告傅某某的掌控之中,而由被告中西特快公司掌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主张成立。”因被告中西特快公司否认有扣押原告傅某某青x号车辆,也不告知现该车辆去向,致该车辆无法进行评估,被告中西特快公司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中西特快公司应负返还财产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该车辆被告中西特快公司拒绝承认扣押行为,以致该车辆无法返还给原告傅某某,致使返还财产已失去现实意义,故原告傅某某变更后请求折价赔偿,是合理的,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购车时花费38.2万元,时至该车被扣押,按车辆折旧期限十年进行推算,原告请求该车折价款为20万元,比较合理,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中西特快公司扣车行为,原告傅某某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中西特快公司还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中西特快公司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傅某某经济损失比较合理。因车辆已折价,被告中西特快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傅某某车辆折价款20万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就不再存在车辆营运损失,故原告傅某某请求被告中西特快公司赔偿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事情解决之日止每天按300元计算的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告在福建省重复缴纳养路费、运管费9080元,并非被告中西特快公司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中西特快公司赔偿无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西特快公司不为原告办理车辆年检手续,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中西特快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傅某某请求被告中西特快公司赔偿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营运损失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和判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傅某某的青x号车辆归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二、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傅某某的青x号车辆折价款二十万元及支付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傅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零八元,由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八十元,原告傅某某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八元。

宣判后,上诉人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车辆已折价,被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傅某某车辆折价款及判决指定的银行利息,故就不存在营运损失为由,不支持上诉人提出赔偿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请求是错误的;2、原审以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不为原告办理车两年检手续,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中西特快公司予以否认为由,不支持上诉人提出赔偿因没有年检无法正常营运所造成的营运经济损失是错误的;3、强行扣押车辆系由陈某某带领一大帮人具体实施的,公安提供的证明证实了这个事实,原审没有判决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四项;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事情解决之日止按每天300元计算的营运损失,及赔偿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因没有年检无法正常营运的损失人民币x元;3、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办理车辆年检是上诉人的义务,而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根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的登记规定,第34条,机动车申请年检的时候,只要提交行驶证,缴纳交强险的凭证和机动车安全检验证明就可以。这三个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年检造成损害。所以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损害没有法律依据;2、按照公安部的规定,上诉人是否缴纳了保险费以及是否将车送去做安全性能检验,都会影响是否能够通过年检。现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由于没有及时办理年检而造成的营运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协助其办理年检的问题,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协助办理的义务,而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妨碍上诉人提出年检的行为。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的内容与被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相同。

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属于侵权行为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车辆折价款2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负的折价赔偿责任应为6.8万元;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傅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称“扣押车辆不是侵权行为”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车辆的价值20万元是正确的;3、在原审答辩人将“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车辆折价款”是因为被上诉人原审不承认扣押车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傅某某、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陈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通知上诉人傅某某和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作询问笔录时,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提供2004年8月12日、2004年8月20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份(NO.x/NO.x)牵引车厂牌型号x,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单价20.5万元;半挂车厂牌型号x,车架号码x,单价6万元。经质证,因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该两份发票可认定为被扣车辆的购车发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某与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2日签订的《购车运输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傅某某主张其向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借款购买的斯太尔牌半挂牵引车当时的整车价值为人民币38.2万元并于2010年7月19日提供证人黄某羽和张文荣、郑伟、吴志照、陈某良等的证词来证明,原审没有予以开庭质证,证人黄某羽和张文荣、郑伟、吴志照、陈某良等没有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仅凭推定认定讼争车辆的整车价值为人民币38.2万元依据不足。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傅某某讼争车辆的整车价值为人民币38.2万元的主张予以否定并认为讼争车辆的实际价款为人民币26.5万元,且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上述发票原件两份交对方当事人质证,故应认定讼争车辆的实际价款为人民币26.5万元。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因上诉人傅某某一审已变更主张请求赔偿损失这一债权请求权且原审已经判决支付利息,所以上诉人傅某某主张赔偿营运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陈某某系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扣车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上诉人傅某某上诉主张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讼争车辆被强行扣押系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该车辆的侵权损失且无法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讼争车辆的强制折旧年限十年进行推算的方案对被侵占财产的损失进行估算是可行的,原审按平均折旧比例推算折旧比例是合理的。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讼争车辆的折价款应按14万元折旧比较合理。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傅某某,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傅某某的青x号车辆折价款十四万元及支付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八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由上诉人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一百七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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