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另案处理)窜至山东省莘县王某百货门市部,盗窃阳谷县X镇李某某的紫黑色助力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侯庙镇X村的苗东收(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111元。后苗东收以11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2、2008年5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在邮政储蓄所门口盗窃杜某某所借的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前以1500元的价格卖与苗东收。经鉴定,该车价值3740元。后被苗东收以16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3、2008年5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X村,盗窃赵以国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该车在后方乡X村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付成伟(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63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08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在镇政府院内盗窃王某勇所借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苗东收。经鉴定该车价值2015元。后被苗东收以11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5、2008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镇,在邮政储蓄所门口盗窃赵兰忠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前以1500元的价格卖与苗东收。经鉴定该车价值3722元。后被苗东收以16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6、2008年6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盗窃周某某的蓝色五征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以4700元的价格卖与武穆帅(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为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亮、苗东收、付成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窦××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伟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另案处理)窜至山东省莘县王某百货门市部,盗窃阳谷县X镇李某某的紫黑色助力坤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侯庙镇X村的苗东收(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111元。后苗东收以11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2、2008年5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在邮政储蓄所门口盗窃杜某某所借的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前以1500元的价格卖与苗东收。经鉴定,该车价值3740元。后被苗东收以16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3、2008年5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X村,盗窃赵以国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该车在后方乡X村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付成伟(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63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08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在镇政府院内盗窃王某勇所借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苗东收。经鉴定该车价值2015元。后被苗东收以11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5、2008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镇,在邮政储蓄所门口盗窃赵兰忠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前以1500元的价格卖与苗东收。经鉴定该车价值3722元。后被苗东收以16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6、2008年6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盗窃周某某的蓝色五征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以4700元的价格卖与武穆帅(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亮、苗东收、付成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窦××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某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