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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陶某、原审原告梅泽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汪信明,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梅泽群。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陶某、原审原告梅泽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陶某系从事房屋装修的“陶某室内设计工作室”的业主,对外承接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吴某某又从陶某处转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此外,吴某某还从别处承接家装工程,收取装修费。吴某某以“陶某装饰”、“綦风绿苑”、“吴某某”、”枫丹”为购货单位,由吴某某和王松签名收到原审原告梅泽群价值7986元的装饰材料。一审庭审中,陶某申请对“吴某某”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后又书面申请撤回鉴定。

梅泽群一审诉称,2007年8月27日至2007年12月20日,陶某的现场负责人吴某某在我处购买油漆等装饰材料,约定在不需要货物时一次性付清货款,现经结算,吴某某和陶某尚欠货款7986元,该款经梅泽群多次催收,吴某某和陶某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陶某、吴某某支付货款7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某某一审答辩称,吴某某系陶某的装饰工作室的现场监理,有工作证和陶某与业主签订的装修合同,吴某某仅仅是帮陶某管理工人、经办材料,所欠货款应由陶某支付。

陶某一审答辩称,吴某某不是其员工,而是独立的工程承包人,吴某某还与其他业主直接承包装饰工程。其所购材料不能证明用于陶某装饰,吴某某承包工程为其装修购买的材料,是个人行为,差的材料款与陶某无关,其责任应由吴某某承担,其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梅泽群对陶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是在陶某处转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其所购买家装材料并不是受陶某的委托,而是其个人行为,并且吴某某还在外单独装修房屋。吴某某在送货单签注“购货人”并不能充分证明装饰装修材料被陶某所用。陶某与吴某某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在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对吴某某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陶某辩称其与吴某某是承包关系,所差材料款与自己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1、吴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梅泽群支付货款7986元;2、驳回梅泽群对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陶某支付梅泽群材料款798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吴某某与陶某之间不是转包关系,吴某某是陶某的现场监理,吴某某购买材料并在购货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吴某某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及的装修材料确用于陶某与业主签订有装修合同的11套房屋,该11套房屋的装修合同的相对方是陶某与业主。

陶某答辩称,吴某某没有代理权,吴某某与陶某系转包关系,且吴某某将所购的材料用于了其他工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梅泽群称,吴某某是陶某的员工,代表陶某购买材料,因此,材料款应由陶某支付。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3日公安机关询问陶某的笔录1份,证明:陶某认可吴某某是其现场监理,负责11套房屋的装修。

2、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陶某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

3、赵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及装修合同,拟证明:装修协议是陶某与业主签订,吴某某只是现场负责人。

被上诉人陶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不能在二审中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是新证据,并且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陶某和吴某某曾因工程转包价格纠纷到綦江县清理建设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处协调,吴某某作为承包人上报的结算价为35万元,而陶某上报的价格为29万元。后陶某已向吴某某支付了工程承包款2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某购买装修材料的货款是由吴某某还是由陶某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某某虽系“陶某室内设计工作室”的现场监理,但其同时还转包了以陶某工作室名义承接的部分装修工程,并收取了相应的工程承包款。作为转包人,吴某某为装修该部分转包工程所购买的材料款应由自己负担。而现吴某某主张其购买材料的行为是代表陶某工作室的职务行为,但其既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吴某某作为现场监理的职责范围包括购买材料,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受陶某的委托购买装修材料,故上诉人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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