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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分行)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负责人:黄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小刚,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婧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分行)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行重庆分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小刚、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第三人假借周某某名义与建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向建行重庆分行借款6.5万元,并以重庆市南岸区X街X号1-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嗣后,第三人假借周某某名义与建行重庆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重庆市南岸区X街X号1-X号房屋设定抵押权向建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重庆分行发放了贷款6.5万元。截止2008年10月30日,建行重庆分行仍有本金x.75元,利息4902.23元,罚息1489.32元,共计x.30元未收回。一审庭审中,建行重庆分行认为周某某对其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保管不当,致使建行重庆分行向第三人发放了贷款。

建行重庆分行一审诉称,2006年12月29日,建行重庆分行与周某某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007年1月12日,建行重庆分行如约向周某某发放贷款6.5万元,但周某某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10月30日,周某某拖欠建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x.75元,利息4902.23元,罚息1489.32元。建行重庆分行认为与周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庭审中,建行重庆分行还提出周某某对其身份证和房产证保管不当,致使建行重庆分行向第三人发放了贷款,亦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5元,并支付截止2008年10月30日的借款利息4902.23元,罚息1489.32元,共计x.30元。2、周某某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周某某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周某某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1069元、鉴定费1500元、保全费720元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周某某承担。4、在周某某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建行重庆分行有权以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重庆市南岸区X街X号X幢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周某某一审辩称,借款合同的签字不是周某某本人签的,周某某不知道贷款这件事,是周某某堂兄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去建行重庆分行办理的贷款,请求驳回建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建行重庆分行提交的证据和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正[2009]文鉴字第X号文检司法鉴定书分析,可以认定《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内容不是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第三人假借周某某的名义与建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周某某并未对上述两份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故上述两份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周某某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即假借周某某名义与建行重庆分行订立合同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建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建行重庆分行认为周某某对其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保管不当,致使建行重庆分行向第三人贷款,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建行重庆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在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发放贷款等相关环节时尽到审慎核查的义务,负有识别借款人真实身份的责任。反之,本案周某某对其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并无法律意义上保管不当,并且周某某对其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的保管状态与涉案合同的签订以及贷款的发放并无因果关系。建行重庆分行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3692元,由建行重庆分行负担。

建行重庆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建行重庆分行对周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贷款合同签订时,贷款合同的签字人提交了周某某的身份证、房产证等手续,这些重要证件属周某某所有,即使贷款不是周某某申请,周某某至少也存在对重要证件保管不善的过错,其应对贷款负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况且,据了解,贷款合同的签字人与周某某系堂兄弟关系,仅凭周某某关于非其本人签字的陈述,尚不能认定周某某对贷款没有偿还义务,因为在周某某与签字人之间完全有较大可能存在委托等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应依职权追加签字人为当事人,或者向签字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再根据所了解情况作出判决。

周某某二审答辩称:周某某的堂兄未经周某某同意,擅自用周某某的名义到建行贷款,其并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建行重庆分行在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时,应依职责对贷款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核,在核实贷款人的真实身份后再向其发放贷款。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本案所涉合同上“周某某”的签名均不是周某某本人所签,系案外人假借周某某的名义与建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建行重庆分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未查清贷款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要求周某某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建行重庆分行上诉提出周某某与签字人之间有较大可能存在委托等法律关系,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建行重庆分行关于周某某对重要证件保管不善,应对贷款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超

审判员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沈娟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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