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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又名安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9日被宜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盗窃犯罪罪2011年3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4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安某甲伙同安某乙到宜阳县X村阮富站化工厂(以下简称高桥化工厂)院内,盗出一台价值876元的电机等物品,销赃至宜阳县X村吴某文收购站得款200余元分肥。

2、2011年2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安某甲伙同安某乙及李飞阳、李飞龙到高桥化工厂院内,盗出一台价值876元的电机和一辆价值115元的人力车等物品,销赃至高桥村李合卿收购站,得款500余元分肥。

3、2011年2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安某甲伙同安某乙、李飞阳及李双莆到高桥化工厂院内,盗出价值1402元的两台电机和一台价值420元的风机等物品,销赃至段村吴某文收购站得款400余元分肥。

4、2011年2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安某甲伙同安某乙、李斌斌到高桥化工厂院内,盗出一台价值198元的电机、一个价值90元的皮带轮和一根价值20元的螺纹钢等物品,销赃至吴某文收购站得款300余元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阮富站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吴某、杨某、安某乙、安某丙证言、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监狱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该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安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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