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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郭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25日3时,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与冰熊大道西段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学超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刘某某及车上人员耿现荣、马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已赔付耿现荣、马可,刘某某现代位追偿。李学超的车辆投有保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992.56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家属住宿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耿现荣医疗费4070.8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马可医疗费1172.23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家属住宿费600元,共计x.64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该案已报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3时40分,李学超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与民权县冰熊大道西段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的乘车人赵某玲死亡,刘某某及豫x号车的乘车人耿现荣、马可,李学超及豫x号车的乘车人张庆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30日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玲、耿现荣、马可、张庆伟无责任。刘某某、耿现荣、马可受伤后到民权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某某为:1、左肩部外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耿现荣为:1、右坐骨骨折;2、右耻骨骨折;3、右膝关节皮肤裂伤。马可为:1、头外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刘某某与马可于2009年4月29日出院,耿现荣于2009年5月23日出院,住院日数分别为4日、4日和28日。三人医疗费用分别为652.56元、4070.85元和772.23元。刘某某赔偿了马可的医疗费用772.23元。刘某某与耿现荣在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协商并达成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耿现荣治疗等费用共计6500元,刘某某履行了义务。刘某某提交了三人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以及刘某某与耿现荣的协议书。刘某某的车辆经民权县交通事故车物估价室鉴定,该车估损总值x元。刘某某提交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对刘某某与耿现荣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应以耿现荣的实际医疗费为准,且三人的医疗费中有医保范围的药品,保险公司不赔,对于刘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另刘某某提交了刘某某、马可在开封县X乡任庄卫生所医疗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340元和4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元/日),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53.93元/日),刘某某请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日数及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200元(4日、50元/日)、120元(4日、30元/日)、40元(4日、10元/日)、耿现荣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341.6元(28日、12.2元/日)、341.6元(28日、12.2元/日)、840元(28日、30元/日)、280元(28日、10元/日)。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赵某玲的家属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自愿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x元。被告已履行了义务。刘某某系豫x号车车主,且为驾驶人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学超、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致使受害人受到的各项损失,李学超、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学超致刘某某、耿现荣、马可受伤,李学超应承担三人的合理损失。现刘某某已将耿现荣、马可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刘某某可在其赔偿范围内代耿现荣、马可向李学超主张权利,超出其赔偿范围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学超的车辆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且已报结,但从现有证据看,保险公司尚余死亡伤残赔偿余额4000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三人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马可出院后又进行治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花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请求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请求护理费、家属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医疗费6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刘某某已给付马可的医疗费772.23元;赔偿刘某某已给付耿现荣的医疗费4070.85元、误工费341.6元、护理费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以上共计9658.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7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和

审判员王玉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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