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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XX号附XXX号,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市X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XX号,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龙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XX号。

原告陈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自由恋爱,于1998年5月27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XXX,现年11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古某、大男子主义严重、疑心病严重,造成夫妻感强恶化。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5月起分居至今,从来没有回家,现已分居四年,完全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被告的性格经亲朋好友劝解多次,始终不改,且越来越严重,原告原谅被告数次,夫妻关系仍始终无法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从来没有找过原告,双方没有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婚生子王XXX由原告抚养(如果被告要求抚养王XXX,也可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土墙房屋四间(价值1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王XX辩称:被告2006年5月是因务工外出,并非感情不和而与原告分居。原告所称房屋系被告于1974年结婚之前修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夫妻共同存款x元平均分割,婚生子王XX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曾拿走婚生子王XXX过年钱1500元须返还给王XXX,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XXX,现在木洞镇读小学。王XXX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

另查明:被告名下有位于木洞镇X村X社村镇房屋四间,该房屋的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载明家庭成员有“陈XXX”、“王XXX”、“高XX”三人,修建时间为1967年,产权来源取得时间为1991年。

本案经当庭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婚姻档案查阅证明、(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维持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双方在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仍然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表示如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王XXX,也可以由被告抚养,且王XXX现已年满十一周岁,其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其意见应当予以考虑,因此王XXX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子女的抚养费应定期支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支付,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一次性支付的条件,原告亦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王XXX抚养费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举示了从重庆市X区房地产权产籍监理所复印的《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一份,拟证明登记表上记载的座落于原青山镇X村X社土木结构房屋四间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表上记载产权人为王XX,另有家庭成员三人,修建时间为1967年,产权来源取得时间为1991年,均在原、被告结婚之前,故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对该房屋产权的分割问题,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尚有共同存款x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存款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拿走婚生子王XXX的压岁钱15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王XXX,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亦非权利人,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子王XXX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王XXX的生活费200元,王X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王XXX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钟宇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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