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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卢某某,被上诉人巨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巨成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使用方(以下简称甲方)为中建三局一公司西南分公司“时尚园”项目部;供应方(以下简称乙方)为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时尚园”小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渝中区大黄某;工程概况为框架;甲方向乙方订购预拌砼,其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清单详见“预拌砼供应订购清单”(巨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订购清单的内容有添加“应缴税款由甲方承担”,中建三局一司未在该添加处签章认可。中建三局一司提交的合同中未添加该内容);本合同单价为不含税价;预拌砼供应时间为从2004年10月9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本工程预拌砼结算办法为:(1)甲乙双方每月25日结清当月预拌砼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生效。(2)该工程挡墙、桥砼浇筑完后10日内(11月30日前结账),按浇筑量的80%付款。(3)会所,商铺,1、2、X号楼地下室等工程,基础工程砼浇筑完10日内(从第一根桩浇注计时,50天结账)按浇筑量的80%付款。(4)所列其他楼号工程达到±0.00以上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内按浇筑量的80%付款。(5)(2-4)项约定的工程量或时间完成以后的砼货款。甲方每月按80%结算付款。主体封顶以后,90天内付清余款。(6)结算办法:双方现场代表共同计量,并附全部应提供的资料,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向甲方收款等。违约与索赔条款为: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价5%的违约金,因违约而索赔时,索赔方应提供索赔的有关证据;并在14天内向违约方发出要求索赔书面通知,对方在接到索赔通知后7天内必须给予答复,如7天内不予答复,应视为已经同意对方索赔要求等内容。巨成公司在该合同最后乙方处加盖了公章确认,中建三局一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重庆时尚园高尚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予以确认,甲方“法定代表人”为文XX,“合同经办人”为李金明。同日,双方对该合同中X号楼的供货价格进行了调整,并重新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一份,巨成公司和中建三局一司重庆时尚园高尚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部盖章认可,李XX在甲方中建三局一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认可。2004年10月20日,中建三局一司西南分公司(甲方)与重庆将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公司,乙方)签订《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将重庆时尚园住宅小区土石方、高架桥、挡墙、污水处理池、电缆沟等工程交将军公司全额承包,甲方现场代表为文XX,乙方现场代表为李XX,中建三局一司西南分公司和将军公司在该合同中签章认可,将军公司的项目经理胡X也在乙方处签字认可。2005年8月25日,巨成公司和中建三局一司重庆时尚园高尚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部又签订了《商品砼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约定:X号楼和X号楼砼价格按原合同执行不作调整,对X号楼商品砼供应到工地价格再次重新进行了调整。中建三局一司重庆时尚园高尚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李金明也在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认可。2004年12月3日至2006年7月26日,巨成公司和中建三局一司重庆时尚园高尚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部就期间的供货签订了《预拌砼供销货结算表》,载明了工程名称(重庆时尚园住宅小区)、委托单位(中建三局一公司西南分公司“时尚园”项目部)、供货单位(重庆市巨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所供货物的名称、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总价、膨胀剂消耗量等内容,共计30张。中建三局一司和承包方将军公司的审核人员文XX、李XX、康XX、张X、任X等在结算表中甲方审核处签字认可。经中建三局一司和承包方将军公司确认的结算表共计30张,货款总金额(不含税)为x.5元。对巨成公司提供的甲方审核人“贺XX”在2005年7月2日签字认可的、结算金额为5700元的结算表,中建三局一司和承包方将军公司均否认贺中伟为该公司员工,对其签收的预拌砼产品也不予认可。2004年12月8日至2007年7月13日期间,中建三局一司共支付了巨成公司货款x元。

巨成公司一审诉称,巨成公司系专业的预拌砼生产商。巨成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司经友好协商,于2004年10月8日就中建三局一司承建的重庆市渝中区大黄某“时尚园”小区项目订立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时尚园”小区项目系列工程所需预拌砼向巨成公司订购,同时还就供应预拌砼的总方量、供应时间、强度等级、价格、计量、结算、付款办法、双方责任、违约索赔等内容均作了相应约定,并约定合同单价为不含税价,应缴税款由中建三局一司承担。预拌砼供应合同订立后,巨成公司应中建三局一司通知对其承建的渝中区大黄某“时尚园”小区项目系列工程中的“X号楼、X号楼、X号楼、幼儿园、高架桥及会所排洪沟”等项目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预拌砼供应义务,并按期与中建三局一司办理了结算。截至2006年7月28日,中建三局一司承建的“时尚园”小区项目系列工程完工为止,巨成公司应中建三局一司通知累计共向中建三局一司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预拌砼x.5m3,总计货款不含税为x.50元,含税为x.23元。但中建三局一司在付款义务方面屡屡违约,长期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更在工程完工后,以资金紧张等为由拖欠巨成公司货款x.23元(含税)拒不支付。由于巨成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司订立的预拌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巨成公司积极按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中建三局一司却屡屡违约,长期拖欠巨成公司货款拒不支付,给巨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困难,严重侵害了巨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中建三局一司立即支付巨成公司货款x.23元(含税),并按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法定利率标准赔偿巨成公司2006年7月28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中建三局一司立即支付巨成公司违约金x.36元;3、案件诉讼费由中建三局一司承担。

中建三局一司一审辩称,巨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巨成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司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从形式上看虽然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实质上是将军公司在履行该合同,供货和结算都是巨成公司与将军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的,而不是与中建三局一司进行的结算,真正的被告应是将军公司,而非中建三局一司,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巨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巨成公司和中建三局一司重庆时尚园高尚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两份《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以及《商品砼价格调整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条款,合法有效。巨成公司已向中建三局一司重庆时尚园高尚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部供应预拌砼产品,双方对收货的数量及金额都进行了审核结算,因此,中建三局一司重庆时尚园高尚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部应支付相应货款。中建三局一司重庆时尚园高尚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部拖欠部分货款不还,应对此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中建三局一司重庆时尚园高尚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部作为中建三局一司的下属部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建三局一司对其债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庭审中中建三局一司提出真正的被告是将军公司,而非中建三局一司,申请追加将军公司为第三人,并且提交了中建三局一司西南分公司和将军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以及将军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此即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巨成公司和中建三局一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互的责任。至于《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是中建三局一司西南分公司和将军公司的内部转包合同,为另一法律关系,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委托付款书也只是将军公司和中建三局一司西南分公司形成的委托付款关系,在中建三局一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将军公司为《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以及《商品砼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的权利人。因此一审庭审中驳回了中建三局一司追加将军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对于中建三局一司提出真正被告应是将军公司,而非中建三局一司,不予认可。中建三局一司提出只认可有李XX和文XX签名的《预拌砼供销货结算表》金额,不认可其他人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巨成公司提供的《预拌砼供销货结算表》为2004年12月3日至2006年7月26日期间的,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而有文XX签名的结算表上也同时有另一名中建三局一司不认可的“康XX”签名,并且中建三局一司对巨成公司提供的2004年12月8日至2007年7月13日期间的中建三局一司向巨成公司付款的进账单没有异议,加之承包方将军公司时尚园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胡光对该公司材料员康XX、张X、任刚代表中建三局一司收货以及与巨成公司结算的金额予以了认可,因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预拌砼供销货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中建三局一司的辩解不予认可。至于《预拌砼供销货结算表》中甲方审核人贺中伟在2005年7月2日结算表中签字认可的5700元货款,因无证据证明贺XX是中建三局一司或是承包方将军公司的人员,因此该结算表中结算金额5700元不予确认。至此,中建三局一司共拖欠巨成公司货款金额(不含税)为x.50元。对巨成公司以合同约定“应缴税款由甲方承担”为由,要求中建三局一司承担税款的问题,因巨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应缴税款由甲方承担”的内容系添加部分,中建三局一司也未在该添加处签章认可,加之中建三局一司提交的合同中没有该内容,因此巨成公司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巨成公司要求中建三局一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支付违约价5%的违约金,因此巨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中建三局一司辩称巨成公司没有向其发出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巨成公司已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中建三局一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其行为应视为巨成公司已向中建三局一司发出了要求索赔的通知,因此中建三局一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巨成公司要求中建三局一司按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法定利率标准赔偿巨成公司2006年7月28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建三局一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巨成公司货款x.50元、违约金x.78元,合计x.28元;二、驳回巨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巨成公司负担7036元,由中建三局一司负担x元。

中建三局一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巨成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中建三局一司并非实际履约主体,不应是合同履约责任人,无义务与巨成公司办理结算,且中建三局一司仅有依将军公司委托付款义务,无直接对巨成公司付款义务;2、巨成公司所提交结算单均为将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中建三局一司对李XX、康XX、张X及任刚等人签字的结算表不认可,对结算表的货款金额亦不确认;3、巨成公司从未依据合同向中建三局一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且履约中未对实际履约人将军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巨成公司实际早已认可合同相对方为将军公司,其因实际履约人将军公司不履约而要求中建三局一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违反举证规定,颠倒举证责任,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详细调查,且一审法院未依法将调查取证所得证据当庭质证。

被上诉人巨成公司答辩称,1、中建三局一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向巨成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将军公司与本案无关;2、中建三局一司与巨成公司之间已办理完全部结算,中建三局一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其辩称双方未办理完结算与事实不符;3、中建三局一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巨成公司未依据合同向中建三局一司提出索赔要求的说法,于法无据。

庭审中,中建三局一司与巨成公司就一审法院对胡光与文厚贵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中建三局一司质证意见为,胡光证言虚假,不可采信,文厚贵的证词证明了中建三局一司仅起保证人作用,并非合同实际履行人。

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巨成公司和中建三局一司重庆时尚园高尚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两份《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以及《商品砼价格调整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相对方是中建三局一司,还是将军公司;2、货款金额问题;3、中建三局一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现分述如下:

1、合同相对人问题。因两份《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以及《商品砼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系巨成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司重庆时尚园高尚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中建三局一司重庆时尚园高尚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部为中建三局一司的下属部门,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三局一司承担,故中建三局一司应为合同相对人。中建三局一司西南分公司与将军公司签订《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二者之间为承包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2、货款金额问题。中建三局一司对除有李XX和文XX签名外的《预拌砼供销货结算表》均不认可。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建三局一司工作人员文XX认可康XX、张X、任X均为将军公司的工作人员。如前所述,将军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司之间为承包关系,将军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及与巨成公司办理结算系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其对外责任仍应由中建三局一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货款金额之理由已详细阐述,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3、中建三局一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中建三局一司与巨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中建三局一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巨成公司在其诉讼请求已明确要求中建三局一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巨成公司在诉前是否向中建三局一司提出索赔要求并不影响中建三局一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建三局一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超

审判员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沈娟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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