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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徐某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新友、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芮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丈夫姜××(已故)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姜××在镇平县X镇X街X路自建门面房屋上四下四共八间。1988年原告从姜××处以x元价款购买门面房二上二下共四间。原告分多次陆续支付房款共计x元。姜××称多付的款项算是借原告的,以后再还给原告。自1988年姜××将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即入住至今。姜××于2008年农历11月初四病故,随后原告买房时的中间人姜××找到原告,称被告不明理,趁其还活着给原告出个证据,并于2009年1月8日到镇平县公证处办理了证据公证。自2009年农历2月,姜××病故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闹事,以房屋系被告的为由,让原告搬出,显属无理取闹,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姜××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9)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实:证人姜××的二份证言,在镇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言内容证实原告姜某某购买姜××房屋的经过以及姜某某陆续支付房款的事实;2、2008年农历10月20日字据及1989年10月19日字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姜××在侯集镇X路边的房屋均已售出,其中卖与原告的房屋上下四间系2008年农历10月20日补订的协议,另外一间于1989年10月19日姜××卖给郭××,后郭××又转卖给原告;3、证人张××出庭作证陈述,用以证实:证人系原告的姐夫哥,2008年秋,姜××身体不好,证人去看望时,姜××让证人写一个房屋买卖的契约,其中姜××的签名系证人代签,指印及印章系姜××本人按盖的;4、证人姜××出庭作证陈述,用以证实:证人系原告堂兄。2008年冬天,姜××生病期间,证人和姜某某在姜××屋里喝茶,姜××说欠姜某某钱,让证人把帐算一下,算完之后姜××按了手章,证人是在场人,也按了手章;5、证人姜××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系姜某某妹妹。姜某某房子大概是1988年买姜××的,姜××是中间人,给钱时证人不在场,听姜某某说当时给了一部分,房权证也给了姜某某,后因姜××需贷款,又把房权证给了姜某业;6、证人王××、姜××、赵××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1988年至1990年期间,姜××在姜某某家取房款的事实;7、证人姜××、侯××、姜××、侯××、杨××、侯××、梁××、刘××、侯××、杨××等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姜某某买姜××房屋属实;8、清单及姜××所搭条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陆续支付姜××房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姜××系夫妻关系,1986年在镇平县X镇共同建盖门面房,上下两层共八间,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夫妇卖给侯××一间,其余三间自己留用。1988年,被告夫妇将房屋租给陈××夫妇使用,1990年底,在陈××夫妇搬出后,又将房屋租给了原告姜某某。由于被告夫妇照顾原告可怜,因而房租未按约定收取。2008年秋,因被告儿子上大学,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房租3000元,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又经中人马××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上了名字。现原告称被告丈夫于1988年已将房屋卖给了他,纯属弄虚作假,意图抢占被告房产,且被告丈夫2008年还在该房屋居住,最后也死在该房屋内。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证人姜××也已经死亡,且公证书中的两份姜××证言字迹及签名均不一样,证言内容不能让人信服。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1986年被告夫妇在镇平县X镇X街自建门面房四间(楼房);2、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证明,用以证实:姜××于1996年2月12日以其本人房权证抵押在原侯集营业所贷款x元(抵押房权证号为:镇房字第X号);3、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将双方现争议的房屋二层四间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1000元;4、证人陈××证言及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于1988年租赁被告夫妇位于侯集镇X街房屋上下八间,1990年证人搬走后,该房屋又租赁给姜某某使用;5、证人马××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系被告侄媳妇,原、被告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证人执笔;6、证人姜××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系被告女儿,原告姜某某一直租赁证人父母的房屋,而且证人也找原告要过房租;7、姜××印鉴,用以证实:姜××一直使用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上的印章不一致。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公证书内两份证人姜××证言均系他人代为书写,且证人姜××已死亡,证言内容真实性无法查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两份字据均无姜××本人签名,姜××印章也不一致,且姜××已死亡,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出庭陈述,被告有异议,因2008年农历10月20日签订字据上的所有文字均系证人书写,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姜××出庭陈述,被告有异议,且证人陈述无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对证人姜××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姜××出庭陈述,被告有异议,因证人陈述均系听说,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证人姜××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X组证人王××等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因证人均未出庭质证,且证言内容也无相应证据证实,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清单上无姜××签名确认,且清单及姜××签名条据不能证实系支付姜××的房款,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姜××在侯集镇建房的事实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租赁协议系在被告方胁迫下所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出庭陈述,原告有异议,因证人陈述可与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相互印证,对证人马××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姜××出庭陈述,原告有异议,因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丈夫姜××系叔侄关系。1986年,被告徐某某丈夫姜××在镇平县X镇X路自建座西面东门面房上四下四共八间,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1988年至1990年期间,被告夫妇将房屋租赁给陈××使用。陈××不再租用后,原告姜某某在被告夫妇该门面房北边两上两下四间居住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丈夫姜××用该房屋在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原侯集营业所抵押贷款。2008年农历11月初四,被告徐某某丈夫姜××因病去世。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原告现使用的门面房上下四间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每年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姜某某请求确认与被告丈夫姜××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因双方之间未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所有权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在被告丈夫姜××去世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对该房屋又签订了租赁协议。故原告姜某某请求确认与被告丈夫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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