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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佘某、陈某乙,福建佘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路边“小广告”与手机号码为“x”的机主联系后,在莆田市涵江区“腾飞大酒店”路口以每本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身份不明)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10本,每本50份。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10本发票以每本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X号陈某丁。

2.2010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受“老板”(身份不明)雇佣,在莆田市“壶兰大酒店”前面的绿色通道以每本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福建省莆田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10本,每本50份,被告人朱某某获利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10本发票以每本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北山X号黄某东。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受“老板”雇佣,在莆田市“阔口圆圈”以每本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福建省莆田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10本,计501份,被告人朱某某获利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10本发票以每本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丙,被告人王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

4.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每本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朱某某订购非法制造的《厦门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500本,每本50份,后欲以每本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于次日在莆田市涵江区“腾飞大酒店”附近付给被告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作为定金。同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将该人民币x元汇给“老板”,“老板”即将一箱非法制造的发票从泉州市“小李货运站”托运到莆田市“南门华通货运站”。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该“南门华通货运站”领取该箱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清点,该箱非法制造的《厦门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计499本,共x份。

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近亲属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丙处提取非法制造的发票15本,计751份。经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514本共x份发票均为伪造的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丙、余某某、吴某某、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客户信息、小李货运单及货物运输受理单、华通快运有限公司运输清单、关于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鉴定的复函、案件核实信息表、有关机关出具的函件及情况说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8)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代保管民事诉讼处理款收据、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作案4起,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529本计x份,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某作案3起,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519本计x份,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参与第4起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涉案计499本共x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大部分属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部分,将前后二罪所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并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某能交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前罪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己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双卡x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称,原判未认定朱某从犯不当,原判认定本案系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受“老板”雇佣,属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同案人“老板”身份不明,尚未归案,对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上诉人犯罪情节严重依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由于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分别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4起、3起,属多次犯罪,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该诉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俞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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