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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龚某伙同同案人一贵州籍男子(未归案)经策划,由被告人龚某负责望风,贵州籍男子爬墙进入荔城区X镇鑫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仓库,盗走铜管25斤。而后二人将盗窃来的铜管以512元的价格卖给黄某镇X路一废品收购站,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该铜管价值人民币812元。

2、201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龚某窜到荔城区X镇新永丰鞋厂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盗走一部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诺基亚N73手机、现金700元及两包黄某楼香烟。诺基亚N73手机被被告人龚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莆田市X路旧车站指定专营店;笔记本电脑已丢失。经鉴定,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44元,诺基亚N73手机价值人民币10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某的陈某、证人许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购手机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计人民币45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龚某退出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偿返失主莆田市荔城区X镇鑫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四百零六元、返还失主黄某某人民币三千七百零九元。

上诉人龚某上诉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2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5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龚某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龚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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